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8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至200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多次将××、××、××等人盗窃的8头耕牛和1只羊予以收购。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另案罪犯供述,失主陈述,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己犯错了,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至200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太康县X镇附近先后六次将××、××(二人均已判刑)、××(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8头耕牛和一只羊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了其收购××等人盗窃的8头耕牛和一只羊的事实;另案罪犯××供述了自己和××、××等人分别结伙盗窃,并将其中盗窃的8头耕牛和一只羊卖给被告人丁某某的事实;另案罪犯××供述了其和××等人将盗窃的牛和羊卖给被告人丁某某的事实;失主××等三人陈述了其家中的牛被盗的事实;失主××陈述了其家中的羊被盗的事实;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收购的牛和羊的价值;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另案罪犯××、××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春红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