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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滥伐林木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刘春生   文号:(2009)鲁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4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许可证规定,被告人李某可在其承包的本县X乡X村草房庄组的一处山林上进行采伐。后被告人李某和其子李某涛(另案处理)雇佣人员,未按照采伐许可的数量,任意对其承包的山林进行砍伐,采伐蓄积达75.963立方米,超计划采伐27.96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X、韩X、任XX、宋XX、李XX等人证言,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侦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检尺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鲁山县林业局提供的李某办理采伐证材料,采伐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鲁山县林业局证明,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认定说明,技术鉴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春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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