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文昌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文昌供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文昌供电公司安监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荣,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X镇X村委会文魁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略)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委会文魁经济社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昌辉,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文昌供电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1月8日中午,受害人符某琼在文魁经济社下岭园坡地牧牛时被敷设在地面上带有电的两条20#铁丝线触电死亡。原告与被告对受害人符某琼被电触死都没有异议。该线路经重兴派出所参加勘察并出具证明,证明该线路是被盗窃后在地面上装设铁丝所致。受害人符某琼死亡后,被告文昌供电公司给受害人家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符某琼,女,1945年3月21日出生,农民,原告邓某某系符某琼的丈夫。造成符某琼触电死亡的低压照明线路是文魁经济社于1983年由村出资建造的,其原始产权人是文魁经济社。2000年9月28日《海南省农村供电资产移交实施细则》颁布后,该经济社没有与文昌供电公司签订移交供电设施合同,也没有办理任何移交手续。但文昌供电公司于2001年1月1日后直接向用户收取电费及维修线路,在收取电费过程中从未发生异议。原审认为,事故线路原产权人是文魁经济社,2000年9月28日《海南省农村供电资产移交实施细则》颁布后,尽管事故线路未以书面合同形式移交给供电公司,但该条例颁布后文魁经济社不再向用户收取电费,而是直接由供电公司派人向用户收取,平时村X路发生故障也由供电部门派员维修。这一事实证明供电公司已在实际上无偿接管了该肇事供电设施。被告文昌供电公司是该事故线路的实际产权人,其对事故线路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维修,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文魁经济社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关于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文昌供电公司应赔偿符某琼的触电死亡补偿费人民币55500元给原告邓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文昌供电公司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增加酌情赔偿5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文昌供电公司负担。宣判后,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文昌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理由是:一、认定产权人错误。原审依据《海南省农村供电资产移交实施细则》,以上诉人直接收取用户电费及派员维修线路为据,即认定上诉人已无偿接管了该肇事供电设施,且是该设施的产权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该《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各市县供电公司在接收农村供电资产时,应与移交方在设备现场清点被移交的资产,对所有接收的资产进行登记造册,办理移交手续,"到目前为止,没有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上述这种事实上的产权移交方式及法律责任转移后果。二、认定收费、派员维修产生的法律后果错误。客观上上诉人对事故段的线路收费到户是事实,但没有确定要维修管理到户。上诉人曾有派员协助村委会维修线路,那是一种义务而非责任。在法律方面,虽有农网改造后实行了"四到户",但并没有维修管理到户的规定。三、认定盗窃责任无法律依据错误。《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盗窃造成的触电由盗窃者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文昌市X镇X村委会文魁经济社答辩称:事故线路是文魁经济社于1983年由村农民集体出资、由县供电公司拉的,当时农村X路均是这样,收电费是由村里代收,然后再缴交给供电所,不能就此认为线路的所有权人是村委会。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符某琼被触电的线路所有权确属上诉人所有。该线路的原所有权人为琼海供电公司,由文魁经济社代为向用户收缴电费。2000年9月28日《海南省农村供电资产移交实施细则》颁布后,琼海供电公司长坡供电所的收费员梁某某作为代表与文昌供电公司重兴供电所收费员潘再辉办理了电费收取交接手续,由此说明该事故线路的产权已移交给上诉人。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上诉人享受了权利,就应尽义务。事实上上诉人收取电费后对线路也进行了维修。三、该线路是因盗窃者盗窃电线并用裸体铁丝接上,导致符某琼触电死亡的,作为供电公司有维修管理不善责任。现盗窃者并不知是何人,死者符某琼并不是盗窃者,故上诉人关于由盗窃者自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被上诉人邓某某之妻符某琼被导电铁丝触电死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造成符某琼触电死亡的低压电照明线路是文魁经济社于1983年由村农民集体出资、由琼海长坡供电所负责安装并验收。电费由文魁经济社村民梁某某代收后上缴给长坡供电所。2000年9月28日《海南省农村供电资产移交实施细则》颁布后,梁某某与文昌供电公司重兴供电所收费员潘再辉办理了电费收取交接手续,自2001年1月1日起由文昌供电公司重兴供电所收费员潘再辉直接向用户收取电费。电路维修也由该所负责,并且该所也实际履行了维修职责。又查明,导电铁丝系盗窃者盗窃了100米电线后用裸露铁丝连接并铺设在地上导致导电的。据文魁经济社村民反映,触电事故前十几天该村电灯已不怎么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补偿2000元给被上诉人作为抚慰金。上述事实有符某琼死亡相片复印件、符某琼身份证、证人郁某某、林某乙、黄某丙、符某某、黄某丁、严某某、梁某某证言、《重兴镇X村民符某琼触电事故经过》及照片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谁是事故线路的所有者,谁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导致符某琼触电死亡的电路设施产权属于被上诉人文魁经济社,应由被上诉人文魁经济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查,该事故线路原产权人是被上诉人文魁经济社。1999年海南省实行农电改造,海南省琼府办发布(1999)40号文,2000年9月28日《海南省农村供电资产移交实施细则》颁布,该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集体供电资产自愿上交,不移交农村供电资产的按照《电力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处理。根据该实施细则,被上诉人文魁经济社村民原电费义务收费员梁某某已将收费事务移交给文昌市供电公司重兴供电所,自2001年1月1日起,由重兴供电所收费员潘再辉直接向被上诉人文魁经济社用户收取电费,且由重兴供电所负责线路维修并实际实施了维修。在事故发生前该村村民已向重兴供电所反映要求维修事故线路。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实际接管了事故线路,直接向用户收取电费和实施电路维修,故可认定该事故线路的产权已事实上发生转移。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实际产权人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线路的维修和维护管理职责,现上诉人未履行线路的维修维护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尽管是线路被盗窃后用裸露铁丝连接导致导电所引发,但死者符某琼并不是盗窃者,现盗窃者未明的情况下,作为事故线路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上诉人文昌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