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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邮政局诉陈某保险纠纷一案
时间:2003-02-21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邮政局。地址海口市疏港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邮政局琼山分局(原名琼某市邮政局)。地址府城城东大道。

负责人符某,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琼山市通信实业总公司新鸿信分公司员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成年,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邮政支局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通信实业总公司。地址凤翔路电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通信实业总公司新鸿信分公司。地址风翔路电信大楼。

负责人吴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案由:劳动保险纠纷。

上诉人海口市邮政局琼山分局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于1993年11月被原琼山市邮电局聘用从事邮政工作;1997年邮政电信分营后,被分配在琼山市邮政局工作。1991年8月13日,琼山市邮政局成立了琼山市邮电通信发展服务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7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更名为琼山通信实业总公司;1998年8月18日,该公司成立下属分公司_琼山通信实业总公司新鸿信分公司,被上诉人自此与该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依法为乙方(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不变,还是在琼山市邮政局部门的岗位上工作,受琼山市邮政局的领导与管理。上诉人每月从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23元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用,但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缴纳手续。2002年2月26日被上诉人与琼山通信实业总公司新鸿信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尔后,被上诉人经多次要求上诉人办理四项保险未果,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2年9月16日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工伤、医疗、失业三项保险的诉讼请求。琼山通信实业总公司新鸿信分公司为周庆华、吴某、陈某缴纳了1998年10月起至1999年、2000年、2001年三年零三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但1998年10月起至2000年10月是以月工资350元、2000年11月起至2001年12月是以月工资450元办理养老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海口市邮政局同意为被上诉人陈某办理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工资总额每月650元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

二、被上诉人陈某同意放弃失业、工伤、医疗等三项保险和其他一切权益的请求权。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各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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