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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X休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潘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戴XX,董事长。

原告上海XX休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女,196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

委托代理人仲XX,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某区XX。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59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原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XX休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告潘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嵘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被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仲XX、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董事长秘书一职,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担任董事长秘书职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每次均遭到被告拒绝。直到2009年3月1日被告调任至原告B公司为止,被告始终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单方面拒绝,原告已尽到诚信磋商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x.80元。

原告上海XX休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3月1日起,被告自A公司调任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被告到任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单方面拒绝,原告已尽到诚信磋商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

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A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日是2008年2月29日;

2、被告2007年12月、2008年度、2009年度收入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3、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招商银行代发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报酬;

4、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谢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A公司与被告商谈了续签合同的事宜,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也拒签回执,情况说明是当时就写的;

5、关于潘XX工作调任的函,证明2009年2月26日原告A公司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调至原告B公司处,2009年3月1日开始由原告B公司发放被告工资;

6、关于潘XX工作调动相关事项移交的函,证明2009年3月被告的工作及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转移;

7、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明2009年4月开始由原告B公司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

8、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内容同上;

9、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9日两原告通知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

10、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回复,证明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仍然拒签劳动合同;

11、(2010)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A公司副总裁俞XX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附加很多条件,要求原告处理其他人员;

12、(1)(2010)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2010年1月6日9时41分被告发送给原告A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顾XX的电子邮件,邮件中被告提到很多抱怨,所以其采取不签合同进行抗衡,证明2008年2月29日开始被告拒绝与XX集团的相关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其不签劳动合同是其主动的行为,而非原告不与其签合同;

(3)2010年1月4日被告发送给顾XX的邮件(转发了2009年12月8日被告发送给俞XX的信函),其中被告提到不满意原告B公司发给被告的工资,故其不愿意与原告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补发工资和福利,要求处理相关工作人员,并要求进行赔偿,否则拒签劳动合同,其要求是不合理及不合法的,故在此情况下原告未与被告签合同,不签合同的过错在被告;

1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14、证人谢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

15、证人谢XX(原系原告A公司人事主管)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处理员工劳动合同续签事宜,所有员工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续签,被告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29日到期,2008年2月初,证人将劳动合同拿给被告签订,被告拒签,其理由为原告A公司所拟的岗位与被告希望的岗位有差异,证人就此事询问领导,领导表示先将岗位搁置,再与被告续签,但是仍遭到被告拒绝,其理由为薪资未得到认同。证人再次请示领导,领导要求证人给被告一份续签通知,被告仍然拒签,并表示其不想为难证人,证人也不要为难被告;证人遂将该事件写了情况说明给领导。

被告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两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潘XX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8、9、10、13、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表示未见过,但是对其中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两原告发放被告工资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4、1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谢XX虽然系原告A公司员工,但是其证言可以与原告A公司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证人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工作调动之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证明了被告向原告相关人员发送相关邮件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A公司员工,担任董事长秘书。2007年3月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原告A公司安排被告在董事长办公室部门从事秘书岗位工作。2008年2月,原告A公司曾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与被告协商,双方未对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同月26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出具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拒绝签字。2009年2月26日,原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出具《关于潘XX工作调任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集团工作的需要,潘XX调任上海XX休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薪资福利和四金于2009年3月1日起由原告B公司发放和缴纳,薪资标准按照任职岗位核定,年度工作绩效由原告B公司发放。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起开始在原告B公司工作,原告B公司按每月基本工资x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2009年4月起,原告B公司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2月29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A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29日到期,原告A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2009年3月1日起,被告劳动关系已调动至原告B公司,原告B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依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两原告已经正常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职责和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补签劳动合同,其中与原告A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与原告B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该通知附四份劳动合同。2010年1月5日,被告回复两原告,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收到《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08年2月起多次向企业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拖延至今未签,被告已申请仲裁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A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要求原告B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潘x年1月1日至2月2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80元;上海XX休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潘x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对潘XX要求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不服,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0年1月6日9时41分,被告向原告A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顾XX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被告曾为原告A公司作出许多贡献却受到不公正待遇,该邮件中还载明“被逼无奈,我只好采用不签合同来抗衡。”……“请理解我不签合同,不辞职,等待你们的开除。”2、庭审中,两原告认为,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A公司,2009年3月1日起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B公司。被告对两原告关于劳动关系的说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本案中,在原告A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鉴于原告A公司已提供证人证言、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A公司曾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且被告给原告A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的电子邮件中也表明被告认为其在公司受到不公正待遇而“采用不签合同来抗衡”之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A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已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而被告存在拒绝订立劳动合同之事实,故原告A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8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由原告A公司调任至原告B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后,被告与原告B公司于2009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B公司应当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B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鉴于原告B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曾向被告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并附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签订。故原告B公司应当按照每月x元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4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潘x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80元;

二、原告上海XX休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x年4月1日至1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休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XX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嵘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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