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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因与韩某乙、韩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韩某甲因与韩某乙、韩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3月3日,被告韩某甲借到原告韩某乙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条,被告韩某丙未在证明条上署名,证明条上“担保人韩某丙”字样系被告韩某甲书写,被告韩某丙也不认可其为被告韩某甲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甲未归还原告韩某乙x元。

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韩某甲借到原告韩某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甲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甲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韩某丙并未向被告韩某甲提供担保,对此,原告韩某乙和被告韩某丙均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丙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韩某乙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韩某乙要求被告韩某丙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某甲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韩某甲承担。

原审判后,韩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3月3日所借x元已经全部还清。此条是以前分几次所借。其中包含以前x元欠条在内。对方起诉后,x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已经中人韩某丙调解给付完毕。2007年2月10日双方已经约定以前欠款条全部无效,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韩某乙辩称:韩某甲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上诉人在2007所清偿的x元是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是两笔不同的债权债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某甲借给韩某乙x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韩某甲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错误的。韩某甲上诉主张“2007年2月10日以前借条互不纠缠,全部结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虽提供了韩某乙2007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也确有证明人韩某丙书写的“2007年2月10日以前借条互不纠缠,全部结清”的内容,但根据韩某丙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该份证明的出具是为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中的x元本金及x元利息,出具该证明时,双方并未提及案涉x元借款,并特别说明“当时加这句话是指以前判决中的两万元本金”,由此可以证明,2007年2月10日的证明不是为解决案涉借款而出具,韩某甲依此主张案涉欠款已经全部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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