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37岁,汉族,商水县人行职员,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34岁,汉族,住(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为琐事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史某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事宜;2、残缺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因生气被告把全家福照片毁损。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以此证明被告所辩事实成立。
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从未协商过离婚,残缺照片也非被告所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但认为办理该结婚证时程序不合法。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由于原、被告均未签字,而被告又否认该事实存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残缺照片被告否定是其所为,原告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认为办理程序不合法,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12月16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史某博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赵某程,出生于X年X月X日。另查明,被告婚前嫁妆有,长虹牌25英寸彩电一部、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红木沙发一套、六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套、梳妆台一张。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牌挂式空调一台、清华阳光牌太阳能一个、家属楼一套。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债权和存款,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为琐事时有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态度坚决,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