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通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外号"武打",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某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无业,1998年曾租住(略),1999年租住通什市绿岛宾馆。1987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199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予以收监,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通什市看守所。
通什市人民法院审理通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0)通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温某某于1998年至2000年4月间,单独或者伙同其情妇祁春燕(另案处理)采用BB机联系等方法,先后在通什市农垦大院、第二市场、军分区停车场附近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蝶、吴某某、黄某甲、符某某、王某乙、卢某某、陈某丙、文某、王某丁、王某戊、谢某某、黄某己、王某庚、黄某辛等人吸食。2000年4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在通什市河北沿河东路的市物资局附近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沈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其所扔掉的14小包海洛因,经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海洛因净重0.674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16日晚抓获被告人温某某时,温某某扔出两包东西,从那两包东西里提取到14小包毒品。
2、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
3、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他从1999年开始经常拉一些吸毒人员到温某某那里买毒,并准确辩认出2000年4月16日晚与温某某买毒的吸毒人员沈某某。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16日晚与被告人买过一小包毒品,并辩认出那天贩毒的人是温某某,外号"武打"。
5、现场勘查记录和相片,记录了抓获被告人温某某的情况。
6、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14小包毒品是海洛因,净重0.674克。
7、吸毒人员陈某蝶、吴某某、黄某甲、陈某癸、符某某、王某乙、卢某某、陈某丙、文某、王某丁、王某戊、谢某某、黄某己、王某庚、黄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从1998年至2000年4月间先后与被告人温某某(外号"武打")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应做为定案的依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先后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温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在捡到14小包毒品的地方不只是被告人来过,还有其他人来过;证人证言与实际不符;量刑应在三年以下,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量刑较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温某某于1998年至2000年4月间,先后在通什市农垦大院、第二市场、军分区停车场附近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蝶、吴某某、黄某甲、符某某、王某乙、卢某某、陈某丙、文某、王某丁、王某戊、谢某某、黄某己、黄某辛等人吸食的事实,有以上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并经符某某,王某丁、陈某稀的辩认,指认温某某是贩毒者,外号叫"武打"。
上诉人温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00年4月16日晚上10时许,在通什市河北沿河东路市物资局附近贩毒给沈某某,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抓获温某某时,温某用报纸包住的两包毒品扔在附近,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海洛因14小包,净重0.674克。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2000年4月16日晚他拉吸毒人员沈某某到温某某那里买毒品、王某辩认沈某某的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2000年4月16日晚与被告人买过一小包毒品、沈某某辩认温某某的笔录;证人盆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温某某时,温某出两包东西,从那两包东西里提取到14小包毒品;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相片。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温某某辩称,在捡到14小包毒品的地方不只是被告人来过,还有其他人来过。经查,2000年4月16日晚上上诉人贩毒给沈某某以及当场被缴获海洛因14小包的事实,有确实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认定他向多人贩毒与实际不符。上诉人温某某向多人多次贩毒,有证人证言,并经证人准确辩认出温某某的证据可供证实,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上诉人还辩称,对其量刑应在三年以下。上诉人温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温某某还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五年徒刑,并在因本案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贩卖毒品,这表明上诉人主观恶性大,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六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邓可大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