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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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峰新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其他权属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12  当事人:   法官:范忠   文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峰新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19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5号华信大厦18楼。

负责人漆某,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丽娜,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某,该管理人职员。

上诉人北京长峰新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峰新康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峰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赵某某,被上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赛格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范丽娜、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9年9月,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赛格信托)下属的深圳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深圳证券部)与长峰新康公司签订4份《国债经营协议》,约定长峰新康公司在深圳证券部开立资金账户以便进行国债买卖,委托深圳证券部购买96(3)(4)(6)期国债共计1520万元,深圳证券部保证所购国债在12个月内不擅自卖出、抵押或转托管,由深圳证券部进行经营管理;深圳证券部到期日按所购国债票面金额及该期国债所得利率还本付息;长峰新康公司授权深圳证券部在国债二级市场进行经营管理,委托方不承担投资及经营风险,凭预留印鉴支取到期本息。据此,长峰新康公司先后在深圳证券部存入人民币合计1520万元,深圳证券部分4次出具资金出入凭证,加盖深圳证券部的保证金专用章。协议到期后,根据深圳证券部的建议,双方分别又签署了4份《国债经营续期补充协议》,约定:原委托深圳证券部购买国债,现继续委托经营;深圳证券部保证原所购国债6个月内不擅自卖出、抵押或转托管,由深圳证券部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到期,深圳证券部按原所购国债票面面值金额及4.2%的年利率还本付息;长峰新康公司授权深圳证券部在国债二级市场进行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以上协议到期后,深圳证券部未能还本付息,且于2001年底被托管至中信证券公司。2002年6月25日,长峰新康公司发现其账户内的保证金余额仅剩人民币1841.70元,遂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长峰新康公司与深圳证券部签订的国债经营协议及国债经营续期补充协议书,名为国债委托经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判令深圳证券部应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万元,赛格信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长峰新康公司据此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赛格信托被停业整顿,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深中法执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长峰新康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其名下的证券变动记录,发现该记录与托管期间电脑记录的对账单有明显出入,无法对应。

原判还查明:2005年6月20日,赛格信托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06年9月25日依法宣告赛格信托破产还债。长峰新康公司依法向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赛格清算组,2007年11月27日变更为赛格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为本金人民币1520万元,利息141.3990万元,其他8.0610万元,同时请求认定债权性质为委托理财性质的保证金。2007年11月12日赛格清算组做出债权编号为294号的《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债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债权为本金1520万元,利息211.1736万元,其他8.0610万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长峰新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长峰新康公司认可在协议期间,其已收取深圳证券部支付的委托理财收益人民币158.9520万元及利息15万元。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债权性质应该认定为委托理财性质的证券交易保证金,还是普通债权从双方证据分析,虽然长峰新康公司在深圳证券部开立了证券交易账户并将1520元汇入该账户,形式上有部分符合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法律特征,但是该证券交易账户内资金的运作和使用,依据的是其与深圳证券部之间签订的4份国债经营协议及4份国债经营续期补充协议书。前述协议中明确约定深圳证券部在协议到期日还本付息,委托方长峰新康公司不承担投资及经营风险,这种委托方固定收取利息,不承担投资风险,而证券部到期要固定支付利息返还本金的约定,不符合委托合同或行纪某同规定的特征,显属名为委托购买国债实为借款的行为。事实上双方之间也没有按照委托理财关系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深圳证券部使用长峰新康公司的证券交易账户进行证券买卖,也属于在借款后借用该账户的自营行为。长峰新康公司以双方系委托理财性质,债权性质为证券交易保证金为由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更何况,对于纠纷所涉债权,长峰新康公司曾于2003年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返还证券交易保证金本金152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长峰新康公司与深圳证券部签订的国债经营协议及国债经营续期补充协议书,名为国债委托经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判令深圳证券部应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万元,赛格信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送达后,长峰新康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推翻,该判决对于双方的债权性质已做出明确的定性和处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查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记载的其名下的证券变动记录与托管期间电脑记录的对账单有明显出入、无法对应,亦无法推翻双方借款关系的事实。鉴于赛格信托破产,原深圳证券部所欠长峰新康公司的借款应认定为原告的合法债权,赛格管理人亦已依法确认了长峰新康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故其所提起的确认保证金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峰新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长峰新康公司负担。

长峰新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下属深圳证券部(下简称"证券部")之间1999年8月签订的《国债经营委托协议》属于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该错误的产生原因在于一审判决没有认清借款合同的实质。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所规定"支付利息"应当是借款人使用该笔借款通过自身经营产生的收益中支付,而且该利息应当有法定的根据,任何超出法定利息的借款行为才能被称之为非法借贷。而上诉人与证券部所签协议中约定的回报收益率为4.2%,正是该期国债所载明的票面利率,该利率为国家发行该国债时明确由国家支付的合法利息,即法定利息,上诉人除取得该法定利息外并未通过签订该协议取得超过国家法定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收益,即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也不是为了取得利息而采取的拆借行为。其次,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国家禁止进行国债私下买卖,上诉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仅仅是因为当时而委托证券部进行的国债经营。因为上诉人如不通过证券机构则无法进行国债的买卖,故才与证券部签订国债委托经营协议。财政部1997年1月27日颁布的《财政部关于个人投资者在交易所场内买卖记帐式国债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国债字(1997)4号}明确规定,"为促进国债向个人销售,方便群众在交易所场内购买记帐式国债,经财政部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决定,选择若干家实力较强、经营较好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试点单位),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系统在北京市进行"国债专用帐户"试点,","投资者通过国债专用帐户在二级市场买卖记帐式国债的清算交割办法与证券帐户现行办法相同。","国债专用帐户债权的到期兑付,统一由试点单位办理,并将资金及时记入投资者资金帐户。"等规定,上诉人与证券部签订该国债经营委托协议的直接后果即为当经营期限届满时上诉人保证金帐户上应有与上诉人汇入的人民币1520万元保证金相当的国债,即按照《财政部关于1996年记帐式(三期)国债到期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国债字(1996)39号}中规定:"中央公司应对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中央公司托管的1996年记帐式(三期)国债债权余额及中央公司直接托管的该期国债债权余额进行确认,并于6月7日15时前将确认的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我部,我部在与兑付总额核对无误后,将根据中央公司确认的数额,分别将兑付资金拨付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央公司的指定帐户。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央公司在接到款项后,应即拨付该期国债持有人帐户,保证投资人按时取得投资本息。"上诉人将国债兑付后取得该期国债的法定收益,即票面利率4.2%的法定收益。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本不存在所谓非法借贷之说。第二,被上诉人下属证券部未按国债经营委托协议的约定,将上诉人投入的保证金在未取得上诉人书面签字盖章认可的情况下私自挪作他用,同时向上诉人出具伪造的证券交易记录,这一点从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交易查询单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中即可认定。根据双方的协议,正常情况下应当为签定协议后证券部在使用上诉人的资金进行相应期的国债买卖时应当出具资金使用单,经过上诉人在开户时的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章确认无误后方可使用上诉人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而事实是证券部私自伪造了上诉人在开户协议中预留的印签,除将取出的部分资金用于协议中的国债买卖外,其他的被被上诉人恶意挪用,根据协议证券部有义务将上诉人的保证金全部按约定投入到相应期的国债交易中,被上诉人未投入到国债买卖中的资金明显属于事实上挪用了上诉人的证券交易保证金,上诉人理应有权取回。第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在未经审判程序不能推翻,该判决对于双方的债权性质已作出明确的定性和处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更是属于不顾实际情况而作出的主观臆断。(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后,上诉人本想以此判决收回自身的保证金,故从减少讼累的考虑才放弃上诉。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判决内容,故上诉人于2004年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2月1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2004)深中法执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书,称"经查证被执行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属于国务院清理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申报债权。"裁定中止执行,此时上诉人方才发觉被上诉人实际上已处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三中止"的通知"保护"之下,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曾于2005年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厅申请纠正(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与证券部之间国债经营委托协议定性为借贷的错误,被口头告知同样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三中止"的通知,关于此案的相关申诉应当向受理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的人民法院提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与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相关的一切案件,当时上诉人曾要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厅的同志出示所谓的"三中止"的通知,被以该通知属于秘密文件为由拒绝,也拒绝给上诉人以任何书面答复。因当时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案件尚未确定由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无法通过任何程序对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写明的"审判监督程序"对(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申请纠正,本身即无任何救济手段,却不知深圳中院的错误判决却成为本案认定上诉人败诉的冠冕堂皇的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主文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令上诉人不解的是,一审判决隐含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却为何不引用第九条第三款"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一审法官是否可以直接回答:最高人民法院"三中止"的通知是否为法律上诉人因该通知所导致的无法提起审判监督以改正深圳中院错误判决的事实是否为依据"三中止"的通知所导致的另一事实况且第九条第三款效力优于第四款,一审判决明明应当引用效力更高的第三款却为何隐引第四款却又不在判决主文中列明最高人民法院"三中止"的通知目的是给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风险处置创造一个相对平稳的司法环境,以保证国务院提出的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目标顺利实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在一定期限内,对已进入风险处置阶段的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执行。上诉人能够理解这一通知的重大意义,但却决不接受因此而使自身申诉无门,服从大局反而成了一审法院曲解通知的实际含义,剥夺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借口。同时,上诉人在此不得不指出,所谓尊重"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明文规定,但早已被被上诉人以实用主义的态度所抛弃,该实用主义就是"只要对被上诉人有利就执行,只要对被上诉人不利就抛弃",而一审法院在处理类似的纠纷时却集体失语,这已经成为了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行政关闭及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认定及案件审理的惯例,对此上诉人实难接受!上诉人曾于2006年9月向贵院就海南赛格破产的民事裁定提出异议,贵院以(2007)琼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但上诉人对该份裁定书中的一段话记忆犹新"申诉人长峰公司提出赛格信托在行政关闭期间和破产申请受理后企业监管过程中存在的不合法、不公平问题,由原审法院(即本案的一审法院,注)在破产清算中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做相应处理。"上诉人也十分理解贵院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建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为维持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裁定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必要性。但现实的一审判决使上诉人不得不对贵院裁定中所确认的事实提出怀疑。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判令:(1)撤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所存被上诉人处的人民币1520万元为证券交易保证金。

被上诉人赛格管理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双方关于"保证金纠纷"作出认定。即: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国债委托经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此,上诉人不仅服判而且在判决生效后申请过强制执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无法律依据。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融资法律关系,并非恶意挪用上诉人资金。从答辩人的角度看,正是因为双方融资法律关系的特点,答辩人才能任意使用该笔融资款,进行自营。从上诉人的角度看,上诉人不仅将交易密码告知答辩人,而且将资金密码也告知答辩人。答辩人才能取出资金,不受电脑程序的限制。更何况,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投资及经营风险,固定收取利息。该约定直接违背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融资的法律特征。三、上诉人关于最高院"三中止"的通知导致上诉人无法申诉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04年收到"保证金案件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而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法律事实证明上诉人已经服判。故最高院"三中止"的通知与上诉人无法申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推定事实的规定,认定其资金是证券交易保证金。答辩人认为,无论怎样推定事实均不能否定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推翻,该判决对于双方的债权性质已做出明确的定性和处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剥夺其诉权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长峰新康公司同深圳证券部于1999年9月签订四份《国债经营协议》,委托深圳证券部进行国债买卖,长峰新康公司向其在深圳证券部开例的帐户中汇入1520万元。2000年8月至9月,长峰新康公司同深圳证券部签订四份《国债经营续期补充协议》,继续委托深圳证券部经营国债,到期后深圳证券部按国债票面面值金额及4.2%年利率偿还本金的利息。因到期后深圳证券部不能偿还本息,长峰新康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长峰新康公司同深圳证券部之间签订的国债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国债委托经营,实为借贷,违反金融法规,应确认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遂判决深圳证券部返还长峰新康公司1520万元,赛格信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嗣后,长峰新康公司依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因赛格信托已停业整顿,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深中法执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赛格信托宣告破产后,长峰新康公司申报了债权,2007年11月12日赛格清算组作出294号债权确认书,确认长峰新康公司普通债权本金1520万元,利息211.1736万元,其他8.061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债权的性质已作出明确的认定,长峰新康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长峰新康公司又向赛格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并得到确认。长峰新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期在赛格管理人处的1520万元为证券交易保证金的主张,无事实证据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赛格管理人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主张,有事实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长峰新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代理审判员刘振勇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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