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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海南恒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03  当事人:   法官:汪亚琳   文号:(2008)琼执字第7-1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

被执行人海南恒泰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法院)受理的由本院裁定提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海南恒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本院执行的(2008)琼执字第3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凌(海南)高科技热带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公司)、恒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恒泰公司均为被执行人。2008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8)琼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持有的华立科技4718943股限售流通股,拍卖价款49,020,000元。信达公司对上述4718943股限售流通股有优先受偿权。何某某请求本院主持参与对上述拍卖价款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何某某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其没有优先受偿权,但为了使本案执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拍卖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持有的华立科技4718943股限售流通股的拍卖价款49,020,000元中,划出296,100元付给何某某,以抵偿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欠何某某的部分债务。现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己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拍卖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持有的华立科技4718943股限售流通股的拍卖价款49,020,000元中,划出296,100元付给何某某,以抵偿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欠何某某的部分债务;

二、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汪亚琳

审判员邱柏年

审判员罗儒坚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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