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敏,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委会儒录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村委员会委员。
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因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委会儒录经济社(以下简称儒录经济社)诉其及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群力村委会)撤销土地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不
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08年5月14日作出的(2008)海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6月5日通过海口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张敏,被上诉人儒录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原审第三人群力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谭山公路西边,地名那洋坡,地号02-13-00140,面积75784.5平方米,2004年8月11日,第三人群力村委会向海口市政府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批准表,海口市政府受理后,其下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宗地进行了权属调查和测绘。2004年8月20日,遵谭镇人民政府出具《土地权源证明》,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2004年9月4日,经宗地相邻权属各方指界后,海口市政府下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填写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该宗地相邻权属单位遵谭镇X村委会、仁里经济社、龙玩经济社、儒黎经济社、儒楼经济社、东山镇凤山经济社全部指界盖章确认。在海口市政府下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宗地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予以公告没有收到任何异议的情况下,2004年9月20日海口市政府给第三人群力村委会颁发了海口市集有(2004)第01059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儒录经济社不服,遂成讼。
又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89)山法民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琼山县X路东西两侧的那洋坡300亩坡地(东边200亩、西边100亩)原系荒地,琼山县人民政府从未规划给哪个单位使用,其荒地仍归国家所有。被上诉人儒录经济社和第三人群力村委会均认为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公路西边的100亩土地就是本案争议地。
一审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89)山法民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争议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因此争议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并非集体所有土地。海口市政府将争议地作为集体所有的土地颁证给第三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颁证行为应予撤消。儒录经济社诉请撤销海口市集有(2004)第01059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有理,应予支持。遂判决:撤消海口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委会颁发的海口市集有(2004)第01059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海口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颁发010591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权属登记申请,对该宗地进行了权属调查和测绘。2004年9月4日,经双方指界后,分别填写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该宗地相邻权属单位遵谭镇X村委会、仁里经济社、龙玩经济社、儒黎经济社、儒楼经济社、东山镇凤山经济社全部指界盖章确认。依据宗地相邻单位对相互间的土地权属界线的认定事实及遵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上诉人下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地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予以公告,公告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异议。于2004年9月20日颁发了010591号土地证。因此,上诉人颁发010591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89)山法民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地是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与上诉人颁发(2004)第010591号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儒录经济社答辩称:一、上诉人颁发010591号证的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土地早在1987年原琼山县人民政府处理答辩人与东山镇凤山经济社的土地纠纷时,已作出琼山府(1987)64号文件,将土地确权为国有土地,并得到原琼北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2、答辩人出具给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书是对各经济社共有宗地的指界签章。涉案土地登记为原审第三人自有土地而不是各经济社的共有土地,因此该委托书对涉案土地指界签章不具有效力,依法应由该宗地相邻人具体指界。答辩人有土地与该宗地相邻,却不通知答辩人派员实地指界。3、上诉人对该宗地的公告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海南省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技术细则(农村部分)》的规定,宗地公告的内容应该包括宗地的座落及四至,而涉案宗地的公告没有表明具体四至,并且将土地座落从群力村委会标到东山镇的凤山经济社,不符合规定的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答辩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涉案土地从1962年开始答辩人就不间断地使用至今,答辩人是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因此该宗地的发证与答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将土地登记发证给原审第三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群力村委会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称争议地为该村委会集体所有并曾承包给东山镇和儒录经济社的部分社员使用,其承包所得收入归村委会集体所有。政府颁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涉案的部分土地多年来一直由被上诉人儒录经济社使用,目前仍种植有农作物,儒录经济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987年,琼山县X路东西两侧的那洋坡300亩坡地(东边200亩、西边100亩)原系荒地,对这些荒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附近多个经济合作社就有过争议,原琼山县人民政府琼山府[1987]64号《关于那洋坡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明确了那洋坡300亩坡地归属国家所有,而这300亩土地中就包含本案争议地。对琼山府[1987]64号《关于那洋坡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儒录经济合作社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1989年3月22日,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89)山法民上字第14号终审判决维持了琼山府[1987]64号《关于那洋坡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争议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因此争议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在生效的法律判决没有被撤销之前,上诉人海口市政府将争议地作为集体所有的土地颁证给第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钟山
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道远
审核人:熊大胜撰稿人:王立雄校对:赵道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