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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24  当事人:   法官:熊大胜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生,万宁市X镇X村委会吴某仔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思玉,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某,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吴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石油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25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90号行政裁定,于2008年3月7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思玉,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谢某,原审第三人海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万宁市X镇东方管区吴某仔地段道路南侧。2000年1月18日,海南石油总公司万宁市石油公司向万宁市政府申请筹建万城镇东光加油站,同年2月12日,万宁市政府作出万府函[2000]9号批复,同意万宁市石油公司在万城镇东光地段建设一座现代化加油站,同时要求加油站要按规定办好建设有关手续。万宁市石油公司经万宁市计划统计局立项、万宁市规划建设局批准办理征用土地及选址等手续后,分别于2000年4月21日和4月23日与万宁市X镇朝阳居委会签订了《东光加油站征用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00年4月21日,万宁市石油公司与万城镇东山冰室签订了东山冰室转让协议书。同年6月3日,万宁市石油公司又与林东成、陈德胜、黄月柳、林东寿、林东才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00年6月13日,万宁市土地管理局同意万城镇东山冰室将取得位于万城镇东方管区吴某仔地段道路南侧560.5平方米和林东成172平方米、陈德胜123平方米、黄月柳306平方米、林东才306平方米、林东寿3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宁市石油公司作为加油站用地,以上土地共计1973.5平方米。2000年6月13日,万宁市石油公司办理有关转让土地的手续及完税后,万宁市政府将原颁发给万城镇东山冰室的万国用(1999)字第01005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作废,并给万宁市石油公司颁发万国用(2000)字第0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使用权面积为1973.5平方米,并注明该地系万城镇东山冰室、林东成、陈德胜、黄月柳、林东寿、林东才转让给万宁市石油公司使用。2006年7月1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将海南石油总公司万宁市石油公司的人员和资产并入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名下。一审又查明,吴某某原系万宁市X村委会吴某仔村X组的村民,其居住的房屋是其父亲(已故)1972年建造的,但其住宅用地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也从来没有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有关手续。2006年吴某某扩建房屋时占用了万宁市政府确认给第三人海南石油分公司使用的约14.4平方米的土地,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的房屋虽是其父亲1972年建造的,但其建房至今从未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有关手续,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万宁市政府给第三人海南石油分公司颁发万国用(2000)字第0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吴某某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侵犯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万宁市政府给第三人海南石油分公司颁发万国用(2000)字第0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现有的宅基地从上诉人的曾祖父开始就在此建房居住,现居住的房屋分两部分,前宅是上诉人的父亲在1972年建造的,后宅是上诉人的父亲与林东成的宅基地交换后于1986年建造了墙基并在墙基木料建成厨房使用,20年来从未有过争议。2006年12月上诉人将原来的前宅升高翻新,并在原宅基上把木料盖的厨房改建成土木结构的瓦房(现后宅)。2007年7月,第三人以土地侵权将上诉人告上法庭,要求上诉人拆除后宅让出14.4平方米的土地给第三人,根据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万国用(2000)字第0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告知上诉人,更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指界的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要求一审法院撤销该土地证的使用权,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其理由是:一、1999年6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镇条例》实施前,个人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村镇条例》即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颁布的时间是1993年6月29日,上诉人早在此之前就已经使用这块土地,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没有办证,其土地使用权也应当属于上诉人。目前没有办证只涉及到补办的问题,并不能因此丧失已使用几十年的土地。二、如果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不撤销,其后果是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上诉人使用几十年的土地将被第三人拿走,怎么可以认为颁证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呢

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吴某某原系万宁市X村委会吴某仔村X组的村民,其居住的的房屋是其父亲(已故)1972年建造的,但其住宅用地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也从来没有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有关手续,且所建造房屋违反万宁市政建设规划,属违章建筑,而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的万国用(2000)字第0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注册登记,事实上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也并没有超越上诉人的住宅用地,其用地北侧界线挨着上诉人住宅后墙尾。2006年,上诉人吴某某扩建房屋时占用了第三人使用的约14.4平方米的土地,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作出的颁证行为与吴某某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侵犯吴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定,吴某某的房屋虽是其父亲1972年建造的,但其建房至今从未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答辩人给第三人海南石油分公司颁发万国用(2000)字第0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吴某某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侵犯上诉人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答辩人给第三人颁发的万国用(2000)字第0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07)海南行初字第190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土地权益不受侵犯,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海南石油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所使用的第0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手续完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此外,二审另查明,2000年6月13日,万宁市土地管理局同意林东成3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宁市石油公司作为加油站用地,一审认定"林东成转让1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万宁市石油公司"与事实不符。另查明,吴某某现居住的房屋是其本人于2006年12月在原老宅的基础上翻新建造的。

本院认为,2000年6月万宁市政府给海南石油分公司颁发万国用(2000)字第0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吴某某以其父亲吴某清与林东成1986年1月10日签订的互换屋场地合约书为主要证据,主张第0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所住房屋14.4平方米的土地,虽然该合约书有换地的四至范围,但因合约书留存时间已有20多年有所损毁,所记载内容模糊不清,关于"西从吴某清铺仔西边山墙垂直向南至4.9公尺止"内容,因吴某清铺仔西边山墙已改变原地形地貌,西边山墙起点在海南石油分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吴某某的指认来确定,吴某某以此主张第0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其14.4平方米的土地的主要证据不足,吴某某对争议地的取得没有合法的依据,其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钟山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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