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尖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肖某甲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尖民初字第11号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尖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被上诉人)尖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才让索南,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尖扎县工商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尖扎县工商局公务员。

被告(上诉人)肖某,女,回族,一九四九年生,尖扎县X镇X村三社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回族,尖扎县支重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回族,李某峡农行职工。

原告尖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被告肖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李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尖扎县工商局诉称: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被告肖某无视国家法律,雇佣不明真相的群众将康杨工商所办公楼内楼梯严重砸毁,造成康杨工商所工作无法正常开展,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楼梯原样,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九九二年十二月,经我与县农行协商,将县农行所属康杨桥头一栋上下八间(包括内楼梯二间),面积为七十九点八平方米的楼房以六万五千元的价款出售给了我,并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尖扎县土管局办理了城镇建房用地手续。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为了使楼房产生效益,我请人拆除了楼梯准备改为铺面,出租给别人,但原告出面制止,认为该楼梯间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从县农行购买房屋,并在县土管局办了有关手续,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原告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依据证明楼梯间属原告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该楼梯间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尖扎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土管局报来尖土[1989]1-X号关于康杨桥头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审查报告批复同意康杨等建康杨桥头农贸市场,占用土地20.92亩,由县工商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修建桥头农贸市场。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九日由县工商局和马小明(原工商局司机)联营建成二层二十四间楼房一栋,后双方为了便于管理各自所属地皮、楼房,经协商将大楼分为两部分:即大楼东头一单元(包括内楼梯间)十间及所占地皮均归工商所所有,大楼以西从内楼梯西面隔墙的中间为界线,共十四间房子及地皮归马小明所有。由马小明另修外楼梯。

另查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马小明为了偿还县农行贷款,将康杨桥头一栋上下八间(包括楼梯间)楼房以五万元抵偿了县农行贷款,而后县农行以六万五千元卖给了被告肖某,被告随即在县地管局办理了城镇建房用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终止联营修建综合大楼合同,重新确定甲乙双方对楼房所有权的协议和县政府、县土管局的土地征用批复,被告提供的卖房契,城镇建房用地批准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尖扎县工商局和马小明达成的楼房所有权的协议属合法有效。原告代理人提出的楼房楼梯间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马小明将尖扎县工商局所有的楼梯间,擅自抵偿给尖扎县农行还贷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而农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楼梯间卖给被告肖某亦属无效。无效买卖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楼间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将楼梯间砸毁有过错,应予修复。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尖扎县工商局和被告肖某争议的二间楼梯间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肖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楼梯,恢复原状。

本案民事诉讼费八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海

代理审判员韩海

代理审判员邱品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旦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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