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琼山区X镇X村委会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香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龙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海南南龙贸易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海口市X路白坡42号八一大厦,但查无此司,现住所地不明。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口成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村公寓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海南南龙有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龙公司)、海口成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实公司)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6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香杰,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吴孔军,原审第三人成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南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9日,原琼山县计划委员会作出琼计字[1992]392号《关于兴建办公楼项目的批复》,同意南龙公司在原琼山县X镇红星管区迈仍二队(以下简称迈仍二队)征地兴建办公楼。1992年11月23日,原琼山县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海南南龙贸易公司征用府城红星管区土地建综合办公楼选址意见》,同意项目选址在迈仍二队荒石地,征地面积约2亩。1992年12月9日,原琼山县国土局与迈仍二队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迈仍二队位于凤翔路南侧、迈仍二队东侧的土地1486.5平方米(合2.223亩)。同日,原琼山县国土局与南龙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地出让给南龙公司作为办公楼项目用地。1993年3月3日,原琼山县国土局报经原琼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琼山国土函[1993]062号《关于同意海南南龙贸易公司兴建办公综合楼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062号批复),同意出让该2.223亩土地使用权给南龙公司。1993年3月10日,南龙公司与陈益新、张光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陈益新、张光雄位于迈仍路口的房产。1993年3月,南龙公司持062号批复和《房屋买卖协议》向原琼山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经调查核实,南龙公司实际用地面积为2041.19平方米,超出批准面积554.69平方米。1993年4月9日,原琼山县国土局根据原琼山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超出批准的554.69平方米进行了罚款后,作出了同意发证的意见,并将意见上报原琼山县人民政府。同日,原琼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给南龙公司办理登记手续,核发了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2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2711号证),证载面积为2041.1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海澄实业开发公司用地,南至人行小道,西至迈仍二队道路,北至凤翔路界。此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为了执行成实公司诉南龙公司房地产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日和2007年7月9日分别查封02711号证项下600平方米和1171.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共计查封该证1771.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于查封范围内有李某某的房屋,李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02711号证。
另查明,1983年初,李某某购买位于原琼山县铁桥区X乡X村的一块荒坡地,面积237平方米。1986年1月2日,李某某口头申报。1986年8月21日,李某某填写《非农业用地登记表》。1986年9月25日,原琼山县铁桥区公所作出"同意申报登记发证"的审查意见。1987年5月4日,原琼山县国土局作出"同意铁桥区公所意见"的审核处理意见。1987年7月1日,原琼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国土局意见"的审批意见。1987年5月11日,原琼山县国土局向李某某核发NO.0011091号《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证》(以下简称0011091号证)。1987年5月24日,李某某在《琼山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核发证书登记表》上签名,该表记载0011091号证项下土地面积为23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陈益新耕作地,南至迈仍二队荒坡地,西至府仍路基地,北至公共便道。此后,李某某依据0011091号证建造了房屋,所建房屋用地完全坐落在南龙公司征用的2.223亩土地范围内。2007年7月17日,红星村委会出具证明书,证明李某某于1991年在迈仍村1号建有砖木瓦室结构房屋,东至陈益新,南至迈仍横路,西至迈仍路,北至人行道,面积23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提出02711号证项下土地包括其用地237平方米的主张,并提供了《南龙公司用地图》、《琼山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核发证书登记表》及红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为证。经现场勘查,发现其指认的房屋位于南龙公司最初征用的2.223亩土地范围内,李某某不能说明其指认的房屋用地和《琼山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核发证书登记表》、红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中用地相一致,故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口市政府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成实公司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没有证据表明李某某早已知道海口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李某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李某某的23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龙公司在李某某之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归无效。事实经过如下:1985年12月21日,李某某与迈仍村签订协议,用地面积237平方米,并按每平方米19.5元计,向村X组缴交土地、青苗、安置补偿费共计4621.5元。1986年1月2日,李某某口头申报。1986年8月21日,李某某填写《非农业用地登记表》。琼山县铁桥区公、琼山县国土局和琼山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86年9月25日、1987年5月4日和1987年7月1日同意登记发证给李某某。1987年5月11日,琼山县国土局向李某某核发0011091号证。1987年5月24日,李某某在《琼山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核发证书登记表》上签名,该表记载0011091号证项下土地面积为23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陈益新耕作地,南至迈仍二队荒坡地,西至府仍路基地,北至公共便道。1987年6月11日,李某某缴交超建用地罚款435元。至此,李某某已合法取得23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此后,李某某先于1987年底在该地上建上茅屋一间,后于1991年改建为瓦木结构房屋。而南龙公司是在1993年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由于两证均由琼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故应前者有效,后者无效。既使两证效力相等,李某某已使用,而南龙公司未使用,亦应确认前者合法。二、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争议地的所有权人原为迈仍第二村X组,该组已将237平方米土地安排给李某某作为宅基地,并收取了土地补偿款,故该组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另外,红星村委会在南龙公司的用地图上盖章,故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通知它们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三、海口市政府颁发02711号证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海口市政府给南龙公司加发554.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本属迈仍第二村X组所有,该地至今仍未办理征用手续,故海口市政府将此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南龙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在办理发证中,海口市政府未依法进行公告,违反了程序规定。南龙公司闲置该地至今已15年,海口市政府却未依法收回,也属不当。四、成实公司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不应准予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李某某认为其宅基地使用权是合法的,海口市政府颁发02711号证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李某某请求撤销02711号证中有关2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发证行为。
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答辩称,1992年12月9日,原琼山县国土局按照原琼山县建设委员会《关于海南南龙贸易公司征用府城红星管区土地建综合办公楼选址意见》,与迈仍二队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迈仍二队位于凤翔路南侧、迈仍二队东侧的土地1486.5平方米(合2.23亩)。同日,原琼山县国土局与南龙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地出让给南龙公司作为办公楼项目用地。1993年3月3日,原琼山县国土局报经原琼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062号批复,同意出让该2.223亩土地使用权给南龙公司。1993年3月10日,南龙公司与陈益新、张光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陈益新、张光雄位于迈仍路口的房产。1993年3月,南龙公司持062号批复和《房屋买卖协议》向原琼山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经调查核实,南龙公司实际用地面积为2041.19平方米,超出批准面积554.69平方米。1993年4月9日,原琼山县国土局根据原琼山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超出批准的554.69平方米进行了罚款后,作出了按实际面积办理登记的意见,并将意见上报原琼山县人民政府,原琼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给南龙公司办理登记手续,核发了02711号证。综上,02711号证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南龙公司未陈述。
原审第三人成实公司述称,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为了执行成实公司诉南龙公司房地产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日和2007年7月9日分别查封02711号证项下600平方米和1171.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共计查封该证1771.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期清偿成实公司的债权,因此,成实公司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可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二、李某某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证》,并未继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其尚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只有3个月,而颁证时间是在1993年4月,距今已有14年,故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某于1987年取得0011091号证,但依据该证及相关图表,均不能确定具体用地位置。而根据李某某自绘的《李某某现使用土地平面概况图》及其提供的红星村委会《证明书》,比照02711号证的《海南南龙贸易公司用地图》,可以认定其主张的用地完全坐落在02711号证最初征用的2.223亩土地范围内。该地虽然李某某取得使用权在先,但其取得的是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该地的所有权仍属于迈仍二队,国家或政府因建设需要仍可通过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协议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征用。本案中,该地已由原琼山县国土局与迈仍二队于1992年12月9日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地已被政府征用,迈仍二队对征用土地不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李某某以其对部分征用地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撤销02711号证,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李某某如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向迈仍二队主张。成实公司作为争议地的申请执行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迈仍二队如对02711号证的颁证行为有异议,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无须通知其参加诉讼;红星管区在用地图上盖章,仅起到确认的效力,与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条件。因此,李某某认为成实公司不能参加诉讼及法院应当通知迈仍二队、红星管区参加诉讼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7年7月9日查封争议地时,即于当月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早已知道颁证行为,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成实公司认为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冰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钟山
二○○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