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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18  当事人:   法官:钱冰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儋州市白马井水产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富祥,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X镇中兴大道市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办事员。

原审第三人曾某某,女,193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待业,住(略),系曾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符明显,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给第审第三人曾某某颁发儋国用(马井)字第49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982号证)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2日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富祥,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符明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某某、曾某某现分别位于儋州市X镇X街353号门牌和354门牌的房屋宅基地均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初由当时的镇建委统一划拨安排的。曾某某于1975年在该354号宅基地盖起砖瓦结构房屋,该瓦房的西墙占地宽30厘米。1982年,周某某在353号宅基地上建起钢筋结构的两层楼房。周某某房屋的东墙与曾某某瓦房的西墙相邻。曾某某瓦房西墙占地30厘米的宅基地当中的15厘米宽地就是周某某所主张使用权的宅基地,即本案争议地。2007年12月,曾某某经报建批准,将瓦房拆除改建新房,所建新房的西墙仍在原旧房的墙基上,所建的新房占地面积在原旧房的用地范围内。现曾某某所建新房的首层已完工。曾某某在改建新房过程中,周某某以曾某某未依1975年建瓦房时双方所作的"曾某某改建新房时应将其西墙基往东移出15厘米,将15厘米宽宅基地归还给周某某"的约定将宅基地归还为由提出干涉而引起纠纷。经白马井镇X街居委会出面调解未果后,周某某向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要求处理,后得知曾某某已在1996年12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982号证。

原审认为,曾某某改建的新房西墙是在原旧房的墙基基础上建设的,新房的西墙占地是在原旧房的用地范围内。曾某某自1975年使用宅基地包括本案争议地至今已经三十多年,周某某主张其与曾某某在1975年曾某某建瓦房时有过"曾某某改建新房时应将西墙往东移出15厘米,将15厘米宽宅基地归还给周某某"的约定,对此,曾某某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周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周某某提出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儋州市政府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本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但鉴于本案所要解决的是周某某与曾某某之间的实质性争议,而且曾某某提交了在儋州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参考。庭审中,周某某和儋州市政府均认可曾某某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由镇建委统一划拨安排,曾某某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来源清楚。周某某主张争议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另周某某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之前就申请对《地籍调查表》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审没有鉴定也没有任何答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将第三人曾某某的举证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于法无据。而儋州市政府没有依法举证,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其颁证行为。且即使根据曾某某的证据,也只能证明颁证行为在事实上符合真实情况,并不能证明程序合法,如颁证前没有依法予以公告,程序违法。三、原审以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权属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4982号证。

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曾某某述称,第三人从七十年代起就开始使用颁证土地,周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儋州市政府给曾某某颁证认定事实清楚,即使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儋州市政府虽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但该颁证行为直接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不能仅仅因为政府延期举证就撤销颁证行为,这将侵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仍以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庭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儋州市政府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但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曾某某,该颁证行为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本案应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宜简单地直接判决撤销政府的颁证行为。曾某某自1975年起就开始使用颁证土地,至今已超过三十年,虽然期间有过改建,但没有超出原用地范围,至1996年12月儋州市政府给曾某某颁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曾某曾某某用地范围提出过异议。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村镇条例》实施前,个人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儋州市政府给曾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曾某某,权属来源清楚。周某某主张儋州市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在其制作的地籍调查中周某某的签名及手印不真实,并要求对此进行鉴定。但是,由于本案颁证行为权属来源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即使周某某主张成立,儋州市政府颁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会影响到周某某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不予答复不妥,但不同意鉴定申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冰

代理审判员王某雄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ОО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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