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东莞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货后须支付货款。截止2010年3月9日,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下同)280,489.55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489.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律师函、装箱单和销售订单、发票以及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截止2010年3月9日的货款280,489.55元。
被告未答辩应诉。
鉴于被告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489.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7.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良
书记员李正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