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尾随杨某至本区,趁杨某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塑料袋抢走,内有价值人民币935元的索尼爱立信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余元等物。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抢的移动电话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