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原告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3年6月生育一子寿某。由于被告独断行事,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结婚这么多年,对原告及家庭均有感情。儿子尚小,离婚对儿子的成长不利。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3年6月生育一子寿某。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张某曾于2010年2月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寿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盛丽娟
代理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吴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