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东海人,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旅游局,住所地海口市X路38号海口国际商业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昌辉,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旅游局(以下简称省旅游局)吊销其导游执照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省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于2004年11月28日在收到参加"12.1"活动的信息后,将信息转发给其他导游,鼓动他人参加"12.1"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2004年12月1日,王某某在该活动中,还参加在省政府门口的聚集、围堵、静坐等活动,妨碍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的交通秩序。对上述行为,王某某在海口市公安局对其的调查中均予以承认。海口市公安局基于王某某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某某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05年12月20日,省旅游局依据《海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作出琼旅罚决字(200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参加了"12.1"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并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妨害了社会的稳定,决定对王某某作出吊销导游证的处罚。王某某不服,遂于2006年6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旅游局作出的琼旅罚决字(200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省旅游局对其自接到处罚通知至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作出行政赔偿,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的规定,王某某参加"12.1"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事先并未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属于自行组织的非法活动。在活动中,王某某在省政府门口聚集、静坐,其行为严重妨害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也妨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其行为已经危害社会稳定,同时侵害了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该行为显然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而《海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八)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旅游从业人员若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导游人员,可以依法吊销导游证。省旅游局依据该规定作出琼旅罚决字(200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王某某导游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至于王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琼旅罚决字(200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仅凭公安机关的笔录就认定"12.1"事件是非法集会游行,缺少法律依据。2004年12月2日上午,省旅游局原局长吴文学、陈诚副省长召开全体导游、旅游车司机大会,当着几千人的面说此次"12.1"事件是群体上访活动,绝不打击报复任何一个人,《南方周末》也有报道。海南省人民政府(2006)琼府复决字(2006)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肯定"12.1"是群体上访。因此,"12.1"事件不属于集会游行性质,也就不存在上诉人参与"12.1"集体游行的事实,不存在扰乱国家机关秩序。二、上诉人并不是该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根本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吊销导游证没有法律依据。《海南省旅游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何种行为,受过何种处罚,要被吊销导游证,也没有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就必须要被吊销导游证,而国家旅游局颁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只有在带团过程中违规特别严重的才要被吊销导游证。三、公安部门对其的行政处罚本来就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省旅游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省旅游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2004年11月28日收到其他导游向其发出的"12月1日到万绿园参加集会、罢工,请将收到的短信转发给10位朋友。"后,将该信息转发给其他几个导游。2004年12月1日,王某某参加了该活动,即到万绿园集合,然后随着由上千导游和旅游车司机组成的打着横幅、标语的队伍,从万绿园到海南省人民政府门口静坐。该活动没有经过申请和许可。2004年12月6日,海口市公安局对王某某作出了拘留十五天的治安处罚决定。2005年9月1日,省旅游局向王某某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05年11月23日,省旅游局召开听证会。2005年12月20日,省旅游局作出琼旅罚决字(200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王某某导游证。王某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5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作出的拘留十五天的治安处罚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王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王某某现主张该治安处罚错误应予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12月1日,海口市发生的部分旅游车辆司机和导游聚会活动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也妨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王某某参加该活动,事先未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属于自行组织的非法活动,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省旅游局根据《海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八)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王某某实施吊销导游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冰
代理审判员陈建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二ОО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