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E段21号至23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夏茅四社工业区五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斌,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海口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聚成公司)与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鹏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海口聚成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7号判决;2、判令上诉人没有侵犯ZL97210253.1专利权,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请诉讼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海口聚成公司自愿撤回其上诉请求,广州金鹏公司也放弃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2、涉案的卡式龙骨产品(由深圳宝安区X镇鹏龙装饰材料厂生产并由海口聚成公司销售)不属于ZL97210253.1专利保护范围内,不构成侵权。
3、一审案件受理费4607元人民币由广州金鹏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元人民币由海口聚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