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辉,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农民,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10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市法制办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局党委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戊,该局科员。
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X镇山营管区X村。
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道恋村。
原审原告李某己,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X镇。
原审原告李某庚,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X镇东成信用社。
原审原告陈某辛,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道恋陈某村。
原审原告钟某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X镇新英管区黄塘上坊。
上诉人符某甲、羊某某、陈某乙因其与原审原告谢某某、吴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钟某某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教育局、儋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谢某某等九人因符某《2001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报考条件,于2001年6月分别报考了海南省东方师范学校、海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和海南软件技术学院(原琼海师范学校)的体育、计算机教育、英语等专业并被录取。2004年7月,原告谢某某等9人毕业后到儋州市教育局报到,一直没有分配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就业安置要求,被告不予解决,也不给予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海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就业安置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琼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7月10日,儋州市教育局、人劳局发布儋教字[2006]58号《关于儋州市2006年公开招聘中小学教师的公告》,定于2006年8月间进行笔试、面试。原告因案在上诉期间,拒绝参加招聘考试。儋州市政府于2006年9月7日召开常务会议,会议的第五项议题是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议定《关于谢某某等9名04年中师毕业生处理问题》,并形成儋州市政府12届59次[2006]13号《常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仅抄送有关单位,未发送给原告。2006年9月19日,儋州市教育局、人劳局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决定,作出《关于对谢某某等9名04届中师毕业生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对原告就业安置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2006年11月6日,儋州市教育局又作出《关于解决2004届中师术科类毕业生分配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决定将2006年公开招聘教师剩余的指标,用于解决包括9名原告在内15名毕业生的录用上岗问题,该《意见》决定对15名毕业生只进行面试,面试合格后,报经市政府批准,将15名毕业生全部按编按岗安排到缺编学校任教。同年11月30日,被告教育局将《意见》的内容通知9名原告,并于同年12月8日(面试前一天),再次动员要求原告参加面试,但原告仍拒绝参加。2006年12月1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明确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儋州市政府作出的12届59次[2006]13号《会议纪要》,是儋州市政府为议定解决辖区内行政管理有关事项,而形成的内部文件。该《会议纪要》只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并未对外发送,也未送达9名原告,故该《会议纪要》第(五)项议题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撤销该《会议纪要》第(五)项议题,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儋州市教育局、人劳局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限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意见》,明确答复9名原告将逐年全部安排其上岗,同时解释了2006年间没有安排原告上岗的原因。虽然《处理意见》要求原告要参加2007年招聘考试,但该要求符某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06年间多次发文,要求在处理我省中等师范学校2002年前招收的部分师范类毕业生遗留问题时,要坚持尊重历史事实和国家现行用人制度并重的原则,坚持"进岗必考、择优录用",并无不妥。且实际上,儋州市教育局、人劳局在2006年底为解决原告的就业问题做了积极的努力,其根据2006年公开招聘教师指标剩余的情况,多次通知动员原告,只须参加面试,一经合格可安排上岗,但原告均予以拒绝。由此可见,被告正在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原告的就业上岗问题,同时也是认真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具体表现。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儋州市政府、儋州市教育局、人劳局未履行职责解决安排其就业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三个月内履行给其安置工作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符某甲、羊某某、陈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的《会议纪要》第五项议题和《处理意见》;判令被上诉人三个月内履行安置上诉人的职责。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儋州市政府12届59次[2006]13号《会议纪要》第五项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上诉人撤销该项议题的请求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职责和责任,虽然其作出的《会议纪要》未送达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宣布其内容,且第二、三被上诉人的《处理意见》是依据《会议纪要》作出的,《处理意见》中已经明确《会议纪要》的内容,故将该《会议纪要》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将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失去法律的保护。二、原审法院对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是国家包分配的师范毕业生,被上诉人以"无编制"和"应通过考试竞岗"为由,拒绝对上诉人进行安置,上诉人因此而提起诉讼,海南中院否定被上诉人的理由,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置作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的上诉亦被省高级法院驳回。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仍以上诉人未参加竞岗考试为由,继续拒绝对上诉人进行安置,其理由与原案件完全相同。上诉人因此再诉,海南中院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安置错误,原审判决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安置的理由。上诉人是国家无条件包分配、不须经过双向选择竞岗考试的师范类毕业生,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一方面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遂年全部安排上岗,另一方面又重复原来的理由即通过竞岗考试,才能安置上岗,其实质是否定国家包分配的政策。被上诉人未认真履行生效判决,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安置的行为予以打击报复,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已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上诉人的就业上岗问题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在2006年10月17日,不应适用2006年11月份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琼府办(2006)95号通知。四、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履行安置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错误。因被上诉人安置上诉人已经无障碍,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有充足的时间和条件安置上诉人,且有类似的判例。
儋州市政府、儋州市教育局、儋州市人劳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处理中师术科类毕业生分配遗留问题,合情合理,符某海南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九名起诉的学生中已经有六人认为已经没有诉讼的必要,故放弃上诉。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驳回。
谢某某、吴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钟某某等六人未作书面陈某。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的(2006)琼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责令儋州市政府、教育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谢某某等九人的就业安置作出书面答复。儋州市政府就9名毕业生的处理问题,于2006年9月12日开会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决定逐年安排9人上岗,并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2005]5号《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要求,因9名毕业生未参加2006年教师招聘考试,故本次不安排上岗,由市教育局、人劳局对9人的就业安置事宜作书面答复。该《会议纪要》属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儋州市教育局、人劳局根据《会议纪要》,于2006年9月19日对9人作出《处理意见》,明确2006年不作上岗安排,要求9人参加2007年考试,届时可优先考虑。既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又符某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2005]5号《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实施以来所规定的教师岗位准入制度要求。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充分,其要求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履行安置职责,更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