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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为与被告蔡X、第三人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女,住X市X区X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男,住X市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郭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女,住X市X区X号X室。

被告XX建银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倪X,职务不详。

第三人A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X,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县X路X号。

负责人不详。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为与被告蔡X、第三人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通知曹X、XX建银公司(以下简称:XX建银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分别作为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月11日、5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蔡X的委托代理人郭X(2010年5月14日未到庭),第三人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2010年1月11日未追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X建银公司、第三人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2008年9月30日16时15分,在本市延安高架西藏南下匝道处,原告及案外人唐X乘坐的沪x机动车,与曹X驾驶的沪x机动车、案外人倪X驾驶的登记在XX建银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蔡X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苏x机动车同向而行,因苏x机动车追尾撞击,致沪x、沪x、沪x三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X负事故全责,其余三车驾驶员均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4,158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要求A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要求XX保险公司、XX人保公司分别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蔡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人A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人XX人保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述称:原告系沪x机动车车上人员。

被告曹X、XX建银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30日16时15分,在本市延安高架西藏南下匝道处,原告及案外人唐X乘坐的沪x机动车,与曹X驾驶的沪x机动车、案外人倪X驾驶的登记在XX建银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蔡X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苏x机动车同向而行,因苏x机动车追尾撞击,致沪x、沪x、沪x三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X负事故全责,其余三车驾驶员均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广慈纪念医院治疗。

审理中,原告明确不申请伤残、三期鉴定。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x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沪x系向XX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分别含12,100元无责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苏x机动车系向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有责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曹X、XX建银公司、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曹X、XX建银公司、XX人保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A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XX人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分别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蔡X负全责,其余各方无责。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蔡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4,185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500元。(4)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

综上,A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5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904.20元;XX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5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90.40元。XX人保公司赔付原告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5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90.4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蔡X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7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904.2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4,65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90.4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46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第三人XX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90.4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46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蔡X应赔付原告罗X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罗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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