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花县人,捕前暂住(略)。系海口市润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伙人,因本案于199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0年7月4日作出(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林某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为进口汽车配件,昌穗公司的曹迈克与润金公司的周某某、陈燕玲商量后,陈燕玲、周某某又找到利兴公司出面承办业务,利兴公司于1999年5月3日,通过申请取得了进口汽车配件的批文,同年5月昌穗公司要利兴公司代理从香港进口一批汽车配件后,昌穗公司经理曹迈克又准备进口一批汽车配件并委托被告人周某某在海口帮忙办理此业务,同时委托被告人林某帮助办理报关手续。1999年7月9日和7月15日,曹迈克分别将所进口的138件汽车配件的装箱清单和发票清单从香港传真至利兴公司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同年7月19日,该批汽车配件从香港抵达海口,此问,被告人周某某、林某在海口市润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金公司)办公室对该批进口汽车配件的发票清单和装箱清单进行整理,并故意调低进口的价格,将实际货值人民币2156469元的汽车配件,以港市41.4万元的虚假货值向海关申报,(申报的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利兴公司)海口海关关税部门据此对该批汽车配件的定税价格予以审定,仅估价为人民币72.4万元,计征税款人民币309333.71元,后放行。
海口海关关税处所制作的《案件税款核算报告书》称,经核算:"324一S一040"号发票清单载明汽车配件的成交价格为17190434日元,其外汇兑换率为0.072039,关税完税价格1238382元人民币,关税额计为669036.90元人民币;装箱清单载明汽车配件的成交价格为110916.26美元,其外汇兑换率为8.2773,关税完税价格为人民币918087元,税额计为448766.35元,两份清单应缴税额计为1117803.25元人民币。扣除利兴公司缴纳税309333.71元人民币,该案走私汽车配件核计偷逃应缴税808469.54元人民币。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林某在收到昌穗公司从香
港传真至海口利兴公司的进口汽车配件的有关单证后,制
作发票清单和装箱清单,故意调低货物进口真实价格,并
据以报关,逃避海关监管,从而使海关仅按其申报的价格
予确定完税价格,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08469。54元,其
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扣押的走私物品一一汽车配件,海关己作拍卖,处理后的得款人民币180000元,予以没收,由海口海关上缴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某均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周某某、林某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该登记表证明该汽车配件的进口批文。
2、该进口汽车配件的发票清单、装箱清单、传真件原件及复印件。其证明本案进口汽车配件的真实价值。
3、报关的申报资料。证明所持报关的有关资料(发票清单和装箱清单)为两被告人修改后制作的。
4、为报关制作的合同。该合同的买方为利兴公司,卖方为昌穗公司,商品名称为汽车零配件,数量为138件,总额为港币414673元。
5、代理协议。系利兴公司与润金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为润金公司委托利兴公司报关业务。
6、海口海关税款核算报告书。结论为该汽车配件应缴税款为1117803.25元人民币。除利兴公司已缴纳309333.71元,偷逃应缴税款808469.54元人民币。
7、发票清单原件。证明该清单有周某某用红笔水修改的有关数字。
8、鉴定书。结论:发票清单栏内用红色圆珠笔书写的字是周某某书写。
9、陈燕玲(润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其证言证实报关所需的单证是由香港方传真货物清单后经周某某、林某加工制成的。林某是拿改动价格后的清单去报关的。
10、黄远强(海口市商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打字员)证言。其证言证实,曾替别人(林某)打过有关汽车零配件发票清单和装箱清单。
11、陈云华(大通国际运输公司报关员)证言。其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6月和7月各一次代理过利兴公司进口的汽车配件报关工作。其报关的有关单证是林某提供的,林某给清单时己进行归类。
12、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为:装箱清单、发票清单、清单、桑塔纳零配件清单、进口汽车配件报告、收支单、传真件、进口汽车零件清单、发票复印件、昌穗零件汽车公司发票、发票清单、昌穗公司发票、关税缴款书、增值税缴款书、报关单等。
1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供认传真件从香港传到利兴公司后,由林某拿给他的,其承认发票清单的红色圆珠笔所写的字是其亲笔所写,书写内容包括箱号、汽车零件的名称、价格及数量,传真件上的两份货物清单的价格是真实价格。发票清
单是其与林某在其办公室里对数量、名称及确定价格后,由林某拿到外面店打印而成,装箱单和发票同样如此。
14、林某供述。其供述称,黄燕或周某某打电话给其要其到利兴公司去拿传真件(即第二批汽车配件的有关清单),其将传真件拿给周某某后就回家了,过了一、二天后,其来到润金公司看见周某某正制作一份清单……。其中价格这栏部分是打
印好的字样,部分周某某正边涂改并重新写上新的价格,……其就来至海口市工商局旁的一家商务中心制作了一份装箱单(把价格一栏去掉)……。我与周某某将这份装箱单汇总,按周某某制作出来的清单的价格制作成发票清单、发票、合同等一套报关所需单证……。
上述证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判决予以确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内在的联系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某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某违反海关规定,故意采取调低货物进口真实价格的方法,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某各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的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沛
审判员李国庆
代理审判员凌杰泉
二00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