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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为与被告XX汽车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及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之子),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汽车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号房。

法定代表人潘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X,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X为与被告XX汽车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及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9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驾驶员驾驶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时违反让行规定,恰逢原告行走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69.7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3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4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7,149元;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同意赔偿14,671.2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其余赔偿请求无异议。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驾驶员驾驶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时违反让行规定,恰逢原告行走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硬膜下血肿、右颞出血、左颧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颞部软组织肿胀、左颞硬膜外出血及右颞底部脑挫裂伤伴脑出血等损伤,其头部损伤后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3-5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760.77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30元、护理费1,106元、现金3,000元,共计26,996.7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未到庭,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驾驶员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3,730.47元。

2、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130元,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

4、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检查发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原告主张164元,予以支持。

5、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护工护理,依据护理费发票及收据,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2-3个月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2,700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

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鉴于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于原告受伤进行鉴定时已满74岁,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17,302元(28,838元×0.1×6年)。

8、关于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赔偿诉讼而发生,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计25,660.47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超过部分由被告“XX汽车公司”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5,166.8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6,996.77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25,166.80元,共计人民币35,1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16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陈X在收到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后,退回被告XX汽车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6,99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结受理费人民币978.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9.35元,由被告XX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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