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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津谯家俱店与天长市飞龙轧钢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时间:2009-03-18  当事人:   法官:黄克勤   文号:(2009)皖民申字第00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津谯家俱店,住所地滁州市X路。

负责人徐某甲,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54年8月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徐某甲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长市飞龙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滁州市津谯家俱店(简称津谯家俱店)与天长市飞龙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飞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4日作出(1998)滁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6日,津谯家俱店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谯家俱店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将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定为经济合同纠纷;以增值税发票为由,将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要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飞龙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系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4日作出。津谯家俱店就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显已超过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滁州市津谯家俱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克勤

审判员汤龙

代理审判员单其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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