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津谯家俱店,住所地滁州市X路。
负责人徐某甲,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54年8月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徐某甲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长市飞龙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滁州市津谯家俱店(简称津谯家俱店)与天长市飞龙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飞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4日作出(1998)滁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6日,津谯家俱店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谯家俱店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将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定为经济合同纠纷;以增值税发票为由,将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要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飞龙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系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4日作出。津谯家俱店就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显已超过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滁州市津谯家俱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克勤
审判员汤龙
代理审判员单其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