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燕,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燕,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杜某、李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杜某、李某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申俊、王翔,被上诉人杜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燕、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合肥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发物业公司)经肥东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分别由股东杜某出资20万元、李某出资15万元、董峰出资15万元。杜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建材销售、房地产咨询服务。
2003年2月26日,杜某与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位于合肥龙岗开发区(简称龙岗开发区)的商品房项目,投资总额1510万元。其中,杜某方投资770万元,以土地增值部分(每亩增值5万元,144亩共720万元)加先期投入50万元;沈某某方投资740万元,以现金形式投入,投资资金应于3月底前付清;合作形式是成立公司,合作公司在杜某方原有的恒发物业公司基础上进行增资,增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注册资本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公司股份暂定杜某方51%,沈某某49%,公司股东会由杜某、沈某某、李某组成,公司增资股权变动应在企业工商年审时一并完成;公司具体运作以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2003年4月10日,安徽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恒发物业公司的委托及恒发物业公司提供的龙岗开发区X万元征地费收据、建行肥东县支行350万元资金存款证明、公司资产负债表、计帐单、无形资产出资交接清单等资料,对恒发物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证明截止2003年4月8日公司收到股东新增注册资本9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50万元,土地出资600万元。各股东新增注册资本情况为:杜某投入无形资产土地价值240万元,李某投入无形资产土地价值235万元,沈某某投入无形资产土地价值125万元、货币350万元。加上公司变更前注册资本50万元,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03年5月28日,沈某某与董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董峰将其恒发物业公司的15万元股权转让给沈某某。同日,恒发物业公司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对增加出资、股权转让、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增加经营范围等形成一致意见,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名称变更为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发置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出资数额、方式为:杜某(现金、无形资产)260万元,李某(现金、无形资产)250万元,沈某某(现金、无形资产)490万元。
2003年5月29日,恒发物业公司向肥东县工商局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转让协议书”、“安徽正大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附件等资料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肥东县工商局于当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向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执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股东变更为杜某、李某、沈某某。
恒发置业公司成立后,继续向龙岗开发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于2004年10月领取了肥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国用(2004)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约9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合作协议、股东转让协议、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订案上“沈某某”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沈某某仅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是其委托“肥东工商局管某”所签,对其他签名陈述其“不知道”。
另查明,2004年12月,沈某某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权民事诉讼,明确诉称“2003年2月26日其与杜某签订了《合作协认》,2003年5月其与杜某、李某一起共同对恒发物业公司进行了增资,并将恒发物业公司更名为恒发置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1000万元,其中沈某某占公司全部股份的49%,杜某占全部股份的26%,李某占全部股份的25%”。并请求判令恒发置业公司、杜某、李某全面履行恒发置业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公布恒发置业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表。2005年6月1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对沈某某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又查明,2005年3月16日,肥东县工商局根据沈某某的举报线索,对杜某、李某涉嫌虚假出资立案调查。2005年9月29日,肥东县工商局作出工商公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杜某、李某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出资行为,责令杜某、李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对杜某、李某分别给予罚款12万元、11.75万元的处罚。杜某、李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1月5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肥东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杜某、李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2月1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行终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恒发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杜某、李某、沈某某均是以现金、无形资产方式出资,其中,划分作为股东个人无形资产出资的600万元土地出让金,本来就是以恒发物业公司名义支付的,并经验资机构检验证明真实到位。遂判决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06)肥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肥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的工商公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2007年6月21日,沈某某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双方在恒发置业公司的实际出资额重新确认沈某某在恒发置业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为96.5%。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杜某、李某于2003年5月29日经工商登记成为恒发置业公司的三股东,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共同确认之事实。关于本案争议的股东权比例,原告沈某某诉称双方对公司股权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股权份额登记为49%。经审查,在被告李某提供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纪要、公司章程修订案中均有关于股权份额的约定,虽然不是沈某某本人签字,但沈某某在2004年12月股东权诉讼中明确认可其占恒发置业公司股权份额为49%,杜某占26%,李某占25%,并请求依此行使股东权。由此可见,沈某某作为股东,对恒发置业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订案中关于注册资金1000万元及股权份额的约定是明知的,也是确认的。沈某某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2006)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定恒发置业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经验资机构证明真实到位,股东出资数额为杜某260万元、李某250万元、沈某某490万元。该认定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协议》、股东会纪要、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工商登记材料内容相一致。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按实际出资确认股权比例,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沈某某负担。
沈某某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沈某某对恒发置业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订案中关于注册资金1000万元及股权份额的约定是明知的,也是确认的”显属错误。沈某某在2004年12月诉讼请求行使股东权时并不知道杜某、李某没有出资;知晓后就立即向工商局进行了举报,表明对杜某、李某的股份额不认可。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权比例是虚假的,沈某某不认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行终行政判决也被中止执行;三、为了防止出资不到位,双方已经约定按照实际到位资金计算股权,双方在2005年4月15日沈某某诉杜某、李某股东权纠纷一案的庭审记录可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按双方实际出资额重新确定股权份额。
杜某、李某答辩称:一、恒发置业公司各方的出资比例是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如果沈某某否认恒发置业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订案、验资报告等法定文件的真实性,那么沈某某就不能成为恒发置业公司的股东,就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杜某、李某出资足额到位,退一步说即便未足额出资,杜某、李某也是承担补足出资和违约的责任。三、沈某某要求按双方实际投资确定恒发置业公司股权份额没有事实根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沈某某新提交了两份证据:一、2005年4月15日沈某某诉杜某、李某股东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在庭审中曾约定如果投资不到位按照实际投资确定沈某某的股权。二、本院(2008)皖行政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行终行政判决被指令再审及中止执行,其认定事实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杜某、李某质证认为:一、在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实际投资确定股权比例。杜某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是针对《合作协议》有关条款而作出的解释,不能视为对出资比例的重新约定。二、对原审生效行政判决的再审仅仅是在审查中,没有被撤销,且其查明的事实是明确的,不存在虚假出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在沈某某诉杜某、李某股东权纠纷一案的庭审时,杜某陈述“按照沈某某实际到位资金计算股权,如果沈某某投资不到位,我们可以自行调整股权”属实,但这只是杜某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针对2003年2月26日《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的真实意思所做的解释,并非公司股东之间重新约定按照实际投资确定股权比例,故沈某某提交该份庭审笔录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杜某、李某在恒发置业公司的出资没有全部到位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以(2008)皖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院(2006)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是事实,但至今该案再审尚无处理,故沈某某提交该份行政裁定书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恒发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出资比例是按照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还是按照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比例予以确定。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股东认缴出资额的依据,也是确定股东在公司之中出资比例的依据。本案中《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恒发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出资数额、方式为杜某(现金、无形资产)260万元,李某(现金、无形资产)250万元,沈某某(现金、无形资产)490万元,可见恒发置业公司三位股东对各自的出资额有明确约定,沈某某在公司占49%股权的约定也是明确的,也得到了工商登记机关的认可,故恒发置业公司三位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是明确的。沈某某认为《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上“沈某某”签名非其本人所为,从而否认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但又认可自己是恒发置业公司股东的身份,且在沈某某诉杜某、李某股东权诉讼中也自认其持有恒发置业公司49%股权,故沈某某否定公司文件和约定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有关三位股东出资比例真实性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三位股东对各自在公司中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一直没有进行变更,二审中沈某某提供的其诉杜某、李某股东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并不能够证明双方在庭审中重新约定按照实际投资确定各自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故沈某某主张公司股东又重新约定按照实际到位资金确定出资比例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沈某某认为杜某、李某的出资额没有全部到位,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相反一审判决时有原审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佐证,二审期间该行政判决虽然进入再审程序,但尚无处理结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杜某、李某未按期足额认缴出资额,也不能必然导致公司股权比例的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产生的后果是违约方承担足额补缴出资额责任和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故沈某某关于按照实际到位资金确定股东在公司出资比例的上诉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某某要求按照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重新确认自己在公司中出资比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晖
代理审判员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张如果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