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市永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松县X镇X路。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马某甲与被申诉人虞某某、安庆市永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某、马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甲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日以皖检民行抗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周溯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黎光球(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