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甲,男,193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乙,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丙(又名韩某理、韩某磊),男,1985年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丁,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戊,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与被申诉人韩某丁、韩某戊、王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5日作出(2007)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9日以皖检民行抗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周溯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黎光球(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