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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2-09  当事人:   法官:郭敬之   文号:[2009]皖刑终字第007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春,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张连华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市民,住(略)。系被害人张连华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市民,住(略)。系被害人张连华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市民,住(略)。系被害人张连华之女。

诉讼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2月2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7月6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1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丁与杨某某、侯某某三人酒后到界首市五交化公司家属院,找本单位职工王某某打麻将。三人在王某某家门口敲门时,与王某某邻居张连华发生争吵,王某某开门后与张连华的妻子郭某某一起将张连华劝回。不久,张连华又到王某某家指责李某丁,被王某某再次劝回家。后张连华又从家追至王某某家门口,与李某丁、杨某某争吵,杨某某打了张连华一拳。李某丁持半截砖砸到张连华右前额,致张连华当即倒地,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连华死于颅脑钝挫裂,颅内出血及血肿。案发后,李某丁等人赔偿张连华4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丁家人代为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丁酒后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李某丁应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李某丁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李某丁可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万元(已付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抚养费较少,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代理人提出杨某某应与李某丁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丁与杨某某、侯某某三人酒后到界首市五交化公司家属院,找本单位职工王某某打麻将。三人到王某某家门口,杨某某上前敲门,王某某邻居张连华回家路过此处,不让杨某门。李某丁上前接着敲,张还不让敲,李某丁就骂了张,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开门后与张连华的妻子郭某某一起将张劝回。杨某某、李某丁、侯某某三人在王某某家打麻将。不久,张连华又来到王某某家中,指责李某丁。王某某等人再次将张劝回家。随后,张连华又从家追至王某某家门口,与李某丁、杨某某争吵,杨某某打了张一拳,李某丁持半截砖砸到张右前额,致张当即倒地。张连华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连华死于颅脑钝挫裂,颅内出血及血肿。案发后,李某丁等人支付4000元。在一审期间,李某丁家人代为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连华系城镇居民,生前被扶养人有女儿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女儿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张某乙、张某丙的生活费x.5元,合计x.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明,1992年1月22日晚上9时许,三人酒后到王某某家去玩,因敲门与张连华发生口角,张连华被打倒,发现张头部有血,即将他送往医院抢救,听李某丁讲是他用砖砸的被害人。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某丁等三人到其家玩,因敲门与张连华发生口角,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张连华头部被李某丁砸了一下。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张连华与李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后被李某丁不知用什么东西朝头上打了一下,次日,张连华因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张连华头部受伤,其帮助送往医院抢救。

5、证人钮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用三轮车将张连华送往医院。

6、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张连华死于颅脑钝挫裂,颅内出血及血肿。

7、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杨某某因不构成犯罪于1992年6月4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8、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及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户籍材料在卷佐证

9、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对其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予以供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死亡时尚未出生,不属于被害人的被扶养人,被告人李某丁不应赔偿其扶养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某之间有因果关系,代理人提出杨某某应与李某丁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扶养费,应从案发时开始计算扶养时间,原判未予认定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李某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万元(已付2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丁赔偿上诉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已付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之

代理审判员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以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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