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小名培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07年12月1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牛某、吴祥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8月11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监护人盛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濉溪县西关70-X号。系盛某某之父。
监护人郭玉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盛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X组X号院X号。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书华,又名肖某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热电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动力厂家属宿舍X栋X室。系本案被害人。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马某某、刘某乙、陈某丙、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肖书华、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盛某某不负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梁某、马某某、刘某乙及盛某某的监护人盛某新、郭玉荣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肖书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8元。宣判后,被告人梁某、马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梁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刘某,也没有在淮北市纺织厂菜市街口殴打刘某,不是本案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马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刘某,没有伤害王某某,不应对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梁某、马某某、刘某乙、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某德
代理审判员华波
二00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