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射阳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束某茂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8年出生,江苏省射阳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束某茂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正亚,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射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刘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纯发,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法院巷X号6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红,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定远县X乡X村陈东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申镇、刘某乙、方红、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申镇、刘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相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方红、刘某乙安排谷某某找来刘某甲、申镇教训束某茂,刘某甲、申镇持刀将被害人束某茂扎伤致死。原判认为,被告人方红为泄私愤向刘某乙提出找人教训被害人,两人预谋后,刘某乙安排谷某某为其找人殴打被害人,谷某某找来被告人刘某甲、申镇等人,方红、刘某乙指认被害人后,刘某甲、申镇等候、跟踪被害人并持刀将被害人扎伤,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甲、申镇、方红、刘某乙系主犯。方红、刘某乙具有投案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刘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申镇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谷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刘某乙、刘某甲、申镇、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申镇、刘某乙、方红、谷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申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方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申镇、刘某乙、方红、谷某某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朱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某某经济损失x元,其中申镇赔偿5.5万元(已付1万元),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朱某某赔偿5.5元(已付1.5万元),刘某乙赔偿5.5元(已付3万元),方红赔偿5.5万元,谷某某赔偿x元(已付1万元)。申镇、刘某乙、方红、谷某某、刘某、朱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某某、李某某上诉称,原判应当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其赡养费,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酌情计算不当。要求二审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其系未成年人,初犯,是受他人指使犯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原审被告人申镇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刘某甲,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红的弟弟殷某某与被害人束某茂同在阜阳市“炫发造型”理发店工作。殷某某告诉方红束某茂在工作中故意刁难他。方红即与其男朋友刘某乙商议找人教训束某茂。2007年11月24日下午,刘某乙给被告人谷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打束某茂,谷某某因有事,便找来上诉人刘某甲办理此事。刘某甲又纠集上诉人申镇、“毛毛”、“帅帅”、刘某(后三人均另处),刘某甲、申镇事先准备好弹簧刀,刘某甲又安排“毛毛”、“帅帅”带来钢管。方红、刘某乙安排刘某甲、申镇到理发店辨认过束某茂后与刘某乙一起在阜阳市利源商城附近等候束某茂下班。当夜11时许,经过刘某乙的指认确认了束某茂后,刘某甲安排“毛毛”拦好出租车等候并示意“帅帅”、刘某不要动手。刘某甲、申镇尾随束某茂至阜阳市电业局天桥东南侧时,两人上前持刀将束某茂捅伤后逃离现场。束某茂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束某茂是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股动脉、左肺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2007年11月27日,刘某乙、方红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晚,方红、刘某乙协助公安人员在颍州区法院附近将前来取钱准备外逃的刘某甲、申镇抓获。次日,二人又协助公安人员在红旗中学附近将谷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5日晚12时,其在电业局招待所路口看到有个人在环宇门市部门口躺着,另外一个人从路X路南跑。其到跟前看到那个人睡在地上,身上有血,其就打电话报了110。
2、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束某茂是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股动脉、左肺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3、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电业局天桥东南侧。
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白色包上的血迹及地面上所留下的血迹为被害人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89×1020倍。
上述证据1-4证明被害人束某茂于2007年11月25日晚12时许被他人杀害及案发现场。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束某茂于2007年12月1日当“炫发造型”理发店店长,没发现殷某某和束某茂之间有什么大矛盾,但能感觉到他们之间不是太融洽。
6、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炫发造型”理发店上班,和束某茂没有公开的矛盾,但老觉得束某茂在工作中有时刁难其。11月22日或23日夜里,其把和束某茂的事告诉了姐姐方红,刘某乙当时也在场。11月24日晚12点左右下班时,看见刘某乙从店门口经过。
7、被告人方红的供述证明,其弟弟殷某某在“炫发造型”理发店工作,工作中与束某茂有点矛盾,其和刘某乙说了这件事,让刘某乙找两个人把束某茂打一顿。
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女朋友方红的弟弟殷某某在“炫发造型”理发店上班,和束某茂因工作有些矛盾。11月24日,方红让其找几个人把束某茂打一顿。
上述证据5-8证明,被告人方红得知其弟殷某某与被害人束某茂有矛盾,便与男友刘某乙预谋找人殴打束某茂。
9、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其打电话找来同学谷某某,让他帮其打人。在利源大厦见面后,其与谷某某到理发店里瞄人。后谷某某说他还有事不能等,他就电话联系刘某甲。刘某甲带着申镇来到后,其让谷某某和刘某甲讲别打太狠,教训教训就行了。后谷某某离开了。
10、被告人方红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六、七点钟,刘某乙联系了他的同学谷某某,在利源大厦门口见面后,其先到“炫发造型”理发店里洗头,让刘某乙和谷某某一起到理发店里假装找其,其实是让谷某某认识一下束某茂。谷某某后来说他有事,又打电话找来刘某甲。
1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24日晚7时许,其接到同学刘某乙的电话,让其帮他打一个人,在利源大厦见到刘某乙后,刘某乙说他对象方红的弟弟在“炫发造型”理发店工作,和一个人有矛盾,让其把那人打的鼻青脸肿就行了。其就打电话让刘某甲过来,刘某甲到后又打电话让申镇过来。其有事先离开了。
12、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24日晚7时许,谷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利源大厦,其与申镇到了利源大厦见到谷某某,谷某其帮他朋友刘某乙打一个人,当时刘某乙也在场。其又找来刘某、“毛毛”、“帅帅”,“帅帅”带了一根钢管。后谷某某有事走了。
13、上诉人申镇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24日晚,谷某某打电话让刘某甲到利源大厦,刘某甲去后又打电话让其和他一起去打人。其到利源大厦见到谷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方红。谷某某让其去理发店认人。后来“毛毛”、“帅帅”、刘某也来了,还送来两根钢管。
上述证据9-13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乙、方红纠集谷某某殴打被害人束某茂,后谷某某称自己有事,帮助刘某乙、方红纠集刘某甲,刘某甲又纠集了申镇、“毛毛”等人。
14、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刘某乙先安排其与申镇到“炫发造型”店门口去瞄人,因为当天雾大,其与申镇没看清楚。11时许,刘某乙再次让其去瞄人,又讲要拦辆车等着,其让“毛毛”拦一辆出租车停在文峰宾馆站台附近,其与申镇、刘某乙在理发店旁边的胡同内等候,刘某和“帅帅”在北面的第二个胡同。12时许,从理发店里出来三个男子,刘某乙指着说就是带帽子的那个,之后刘某乙就走了。其与申镇跟着他们,三人中有一人离开,其让刘某和“帅帅”不要动手。到了电业局天桥东南角,其与申镇跑着追被害人,其中一个男的反应快跑掉了,其与申镇拿刀去捅那个带帽子的男子,捅倒之后申镇又去追跑掉的那个男子,但没有追上。当时被害人面朝上躺在地上,其在被害人左侧捅了五、六刀,捅的是屁股和大腿的位置,申镇从右侧用刀捅被害人。
15、上诉人申镇的供述证明,谷某某走后,其与刘某乙、刘某甲、“毛毛”四人躲在胡同里等被害人下班,“毛毛”在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等着。12时许,有三个人从店里出来,刘某乙指着说就是那个戴红帽、背白包的人,其与刘某甲从后面跟着,到电业局西南角时,刘某甲先上去捅了被害人一刀,后又按倒地上,其在被害人右侧,刘某甲在左侧,两人都是用刀捅被害人的腿和屁股。
16、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谷某某走后,其带刘某甲和申镇X胡同口等被害人下班。方红站一会离开了。被害人下班时,其再次指认了被害人后离开。刘某甲、申镇就跟上去了。其看到他们带的有刀。等其与方红到案发地点,看到地上一滩血。后听刘某甲讲他先跑上去搂住被害人捅了一刀,把那人绊倒了,他与申镇捅了一二十刀。
17、被告人方红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刘某乙和刘某甲、申镇在理发店右边一个巷口站着,其也过去了,刘某甲带着刀,其与刘某乙讲只是简单教训一下,千万别用刀。刘某甲讲为了等他,冻坏了,非用刀捅他屁股不可。后其就到利源大厦门口去了。约十分钟后,刘某乙过来,讲他已指认过了,刘某甲带人跟过去了。后听其弟讲束某茂被人捅了,可能不行了。事后听刘某甲讲,他们去了五个人,只有他和申镇用刀捅了束某茂,他先捅的。
1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4日晚11时许,其与束某茂下班走到电业局天桥东南侧时,有两个人从后面跑过来,其以为是抢劫的就往马路上跑。束某茂被那两个人围了起来。其打电话报警时,其中一个人手里拎着刀去追其。没有看见束某茂是怎么被捅的。那两个人坐出租车跑后,其看到束某茂脸朝上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
上述证据14-18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申镇在刘某乙、方红的指使下持刀伤害被害人束某茂的具体过程。
19、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后其与申镇坐出租车跑了,谷某某打电话称其在三棚塔等着。事后,刘某乙、方红安排其与申镇躲在万霖花园,并给了5600元钱。其用的单刃白色弹簧刀被“帅帅”扔了。
20、上诉人申镇的供述证明,案发后其二人坐出租车跑了,后在奎星楼北边和谷某某见面。其用的单刃弹簧刀在当天夜里就被扔进白衣桥河里了。其一直躲在万霖花园里,是方红提供的地方,谷某某也住在那里,刘某乙和方红送饭。事后刘某乙总共给了其与刘某甲5600元钱。
2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刘某甲让其在三棚塔附近等着。大约在12时许,其在三棚塔见到刘某甲和申镇,二人的牛仔裤上都是血,手里都拿着刀,二人讲捅了二十多刀。后来,刘某乙带其与刘某甲、申镇到万霖花园躲藏。
2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刘某甲将带血的牛仔裤扔在阜阳师范学院北门一个饭馆附近的房顶上,其与方红在刘某甲租房处一直等到天亮,后听谷某某讲被害人死了,其与方红、谷某某、刘某甲、申镇一起躲在万霖花园一租房处。
23、被告人方红的供述证明,案发后其给刘某甲打电话,准备给他找地方躲藏。第二天下午四、五点钟,谷某某讲被害人死了。其又给刘某甲打电话,把刘某甲、申镇X排到万霖花园住。
24、物证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被告人刘某甲的指认,在阜阳师范学院北门的一房顶上提取一条被其抛弃的带血的牛仔裤,经鉴定,该牛仔裤上所留的血迹为刘某甲所留的可能性的2.19×1016倍。
上述证据19-24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刘某甲、申镇乘车逃离现场并毁灭证据及刘某乙、方红藏匿刘某甲、申镇、谷某某的事实。
25、阜阳市公安局颖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方红于2007年11月27日投案,交待了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申镇、谷某某、刘某甲抓获归案。
26、被告人刘某乙、方红的供述证明,案发后其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7、被告人刘某甲、申镇、谷某某、刘某乙、方红的户籍材料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25-27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方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申镇、谷某某、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
2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束某茂出事后,其将束某茂送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共计8108元。
2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害人父亲束某某出生于1957年7月23日,农民;母亲李某某出生于1958年3月5日,农民。
30、被害人束某茂的医疗费发票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通讯费等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28-30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被害人被抢救时的医疗费等事实。
对于上诉人束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经查:两上述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与法无据;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相关票据,无法确定其实际支出,原判酌情判决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申镇、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及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两上诉人受他人指使犯罪的事实及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刘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且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红、刘某乙为报复被害人,让被告人谷某某帮助教训被害人,后谷某某称自己有事,又邀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甲又喊来上诉人申镇等人,刘某甲与申镇持刀将被害人伤害致死,五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方红、刘某甲、申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谷某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刘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刘某乙、方红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刘某甲、申镇、刘某乙、谷某某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五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略)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申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