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某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某花苑小区业主。被告自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705.70元。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某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5年6月,原告与(略)某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某花苑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费0.25元/月/平方、保洁费0.08元/月/平方、保安费0.15元/月/平方、房屋设备运行费0.55元/月/平方、维修养护费0.12元/月/平方(包括绿化养护费)。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略)某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某花苑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多层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季末履行交纳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业委会换届的因素,其在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管理。
另查明:被告是(略)某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0.29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依照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70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705.70元。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