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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滁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复议案
时间:2009-04-15  当事人:   法官:王新林   文号:(2009)皖行终字第002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某某,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略)。

一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略)。

朱某某诉滁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复议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86年,朱某某经原嘉山县X乡建设环保局批准,领取了面积为52平方米的(略)的建筑许可证。1994年4月,原嘉山县人民政府向朱某某颁发嘉山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56.75平方米。2003年12月,朱某某将房产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领取了明房权证20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从2004年5月开始,杨某某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一直未果。2007年10月26日,杨某某以明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明光市人民政府对杨某某要求变更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007年11月19日,魏某某以明光市人民政府颁发嘉山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2月19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滁复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嘉山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判决认为:参照1989年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本案中,明光市人民政府在为朱某某办证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该宗土地的权属来源,没有履行合法的办证程序。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属于弹性条款,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由复议机关决定,故杨某某认为滁州市人民政府未通知其参加复议属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滁州市人民政府滁复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杨某某上诉称:朱某某建房办证在先,魏某某购房办证在后,双方权利界限清楚分明,魏某某与嘉山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利害关系。且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魏某某于2004年就知道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至2007年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期限。滁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滁复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已经领取了明房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与争议土地具有利害关系;答辩人在土地局作出公告时,才知道土地证的内容,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滁州市人民政府以及一审原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滁复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明光市政府的书面答复;3、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4、朱某某的土地登记材料。证明朱某某仅凭建筑许可证申请土地登记。

一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一审原告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嘉山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关于要求批准明东乡山前队免征86年度38亩公粮的报告》;2、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3、嘉山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来源明确,办证程序合法。

一审第三人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房地权明房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2、关于二中路平昌里自然通道的情况汇报;3、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公告、复查申请以及朱某某的土地登记材料。证明发证行为侵害了魏某某的合法权益。

一审第三人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等,证明在2004年杨某某与魏某某相邻纠纷案件中,魏某某已经知道了朱某某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魏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2、杨某某与朱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明光市人民法院(2007)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杨某某与行政复议具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参加复议。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1997年12月,魏某某与许志英签订房屋调换协议,并于2004年8月3日领取了房地权明房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2、2004年6月21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姚国忠(魏某某之夫)侵权为由,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魏某某作为姚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笔录证实:嘉山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庭审中已由原告出示,被告对此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3、滁复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主要理由为:根据1989年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明光市人民政府在办证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该土地的权属来源,没有履行合法的办证程序,其行为明显不当;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光市人民政府也未能提供争议地块的有效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魏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滁州市人民政府已知道杨某某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与申请复议的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并未通知其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而直接作出对未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杨某某不利的决定,致使杨某某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无法行使提交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

1994年,朱某某进行土地登记时,许志英并未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魏某某与许志英签订房屋调换协议后,也未进行土地转移登记。滁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明光市人民政府1994年颁发嘉山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魏某某的合法权益,亦即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其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魏某某对嘉山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享有或部分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此,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认定,缺乏事实证据。

综上,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认定明光市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侵犯了魏某某合法权益,缺乏主要证据。一审判决维持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滁州市人民政府滁复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滁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滁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新林

审判员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胡红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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