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江西省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邓某某诉宿松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陈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黄某,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原使用的土地位于(略)规划用地范围内。2003年4月29日,被告为实施某镇规划,作出松政秘[2003]X号批复,同意收回(略)规划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已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政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同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政通字[2003]X号决定事项,确定了土地补偿标准。1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称:“为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结算,现委托江西省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略)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款,支付标准按本政府2003年12月26日作出的政通字[2003]X号决定事项确定的标准执行。所支付款额抵缴贵公司应缴的土地出让金。”2004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以手写方式增加了土地补偿金一项,并注明协议所称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包含建筑物补偿费及所属土地补偿费。该土地补偿金与其他补偿金一样,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总结算。2007年3月5日,原告通过挂号方式,书面要求被告按政通字[2003]X号决定,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没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答复且不履行是违法的。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代为支付土地补偿款。第三人根据被告的委托,在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附加了支付土地补偿款一项。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收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某,可以认定第三人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故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土地补偿职责。原告认为第三人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是基于民事义务,其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不能替代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职责。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庭审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松政秘[2003]X号文件。2、宿松县为民土地评估事务所土地估价报告。3、政通字[2003]X号决定事项通知单。4、2003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书。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通字[2003]X号决定事项通知单。2、2004年2月8日《四牌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情况告知书》。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补偿的报告。6、2003年2月28日《安徽省宿松县县城四牌楼整体开发合同》。7、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8、2003年3月10日宿松县孚玉信用社第一分社资金证明一份。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2月29日被告的委托书。2、政通字[2003]X号决定事项通知书。3、宿松县为民土地评估事务所土地估价报告。4、宿松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房地产评估报告书。5、四牌楼商务中心拆迁补偿安置一览表。6、四牌楼拆迁户置换房表。7、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8、拆迁补偿收条。9、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无异。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一审第三人代为支付土地补偿款这一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是事后补写的,但未能提供反证,推翻此节事实。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将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行政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委托了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一审第三人是否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向上诉人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并进行了辩论。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行政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实施某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被上诉人为实施某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收回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据此作出政通字[2003]X号决定事项和松政秘[2003]X号批复决定适当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之行政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了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是有法律根据的,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委托了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通过庭审质证,200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委托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并出具了委托书。在2004年3月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一审第三人也以手写方式增加了土地补偿款一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是事后补写的,事实上也没有委托一审第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此点辩驳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第三人是否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向上诉人支付了土地补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已收到一审第三人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一审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收条等证据也予以了证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一审第三人认为,其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而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的理由,能够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是基于民事义务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的,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已代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仍坚持主张被上诉人再支付土地补偿款,也不符合常理。事实上,上诉人享有的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依法实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胜春
审判员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胡红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