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临沧市人。
上诉人马某某起诉临沧市司法局侵害名誉,不服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中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上诉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起诉称,临沧市司法局的法定代表人舒灼于2008年10月中旬在永德召开的基层法律工作会议上宣称“凤翔法律服务所使用劳改分子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导致其与凤翔法律服务所停止合作。请求确认临沧市司法局的上述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行政诉讼同样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马某某提起诉讼需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且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起诉人马某某既不能证明临沧市司法局有何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证明临沧市司法局的法定代表人舒灼在基层法律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经本院释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马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向其释明应该举证证实的事项,仅释明要求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是在书面裁定中才知道应当举证证明的事项。裁定书中释明的举证事项,有宋清龙、李新跃、王值等多人证实临沧市司法局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并有宋清龙与上诉人解除合作关系的不利后果和结算依据为证,且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在未释明举证的情况下,就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裁定不予受理不妥。临沧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舒灼的行为应属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已给上诉人造成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行政责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原告、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且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管辖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虽提出了“要求确认临沧市司法局的法定代表人舒灼于2008年10月中旬在永德召开的基层法律工作会议上宣称‘凤翔法律服务所使用劳改分子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但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起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交能够证明临沧市司法局对其作出了何种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至于其上诉所称有多人证实、解除合作关系、结算依据并不能表明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上诉人马某某提交起诉状后,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就提起行政诉讼应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作了解释说明,并非上诉人所称未释明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再者,上诉人马某某所称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问题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马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光喜
代理审判员熊家明
代理审判员桂蕾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