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厂员工。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因被告公司生产繁忙,每天需加班3-4小时。但每月发放工资均未足额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被告公司停工停产,每月只发放原告290元至740元不等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计算,被告应补工资差额1500元。2009年7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就此申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00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元,并补缴2008年6月、7月的综合保险费433.80元和2009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246.9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960元。每月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中,除960元外,另有薪点工资。薪点工资包括了工作时间班组产量的计件工资和加班时间产量的加班工资。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一直处于生产经营之中,并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停工停产。原告在2009年7月10日下午请假半天后,一直未来单位上班。被告因此电话通知原告,如未请假超过三天未上班的,将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按矿工处理。对于原告的旷工行为,被告予以通报批评,并未作出开除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6月、7月的综合保险费,被告确未及时为其缴纳,但现已补缴。综上,被告除同意补缴综合保险费外,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原告的职位为包装工,每月劳动报酬为960元。2009年6月8日,双方又续签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因在食堂就餐时打翻饭而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并因此在当日下午请假未上班。之后,被告要求原告作出检讨,但原告予以拒绝。当月11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单位进行纸质考勤欲上班,但未实际工作。此后,原告因故亦未再实际工作。同年7月16日,被告作出通告,明确原告在当月13日、14日、15日未请假未上班,均按旷工处理。同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的延时加班费400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补缴2008年6月、7月和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同年12月8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差额245.30元、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33.8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是于次月向原告发放上一月工资。其于2009年2月经核算确定原告同年1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70元,并在扣除7元伙食费后,实际支付原告363元。被告经批准,对包括原告所在工作岗位的相关员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8年6月、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再查明,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明确,员工未经许可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请假连续旷工三天或三天以上的,属严重过失,将得到立即辞退处分,并且公司将不予任何补偿。原告在2008年11月15日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加班费包括工作期间的平时延时、节假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按总加班时间686小时和960元/月工资标准的1.5倍进行计算;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是实际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并确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仅是2009年1月,差额为590元。同时,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6月、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仅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则表示,其向原告实际发放的2009年1月工资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是因为原告在该月请假,没有满勤所致。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考勤卡没有异议外,自己未能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其他考勤记录。但被告提供了其内部文件、产量收入表、产值表、验收入库单和工资发放明细表,以证明原告知道计件工资形式、加班费已经包括在实际发放的工资中。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2009年度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表示签字时被告没有让其看具体内容;对上述证据中没有其签字的其余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上述有原告签字的工资明细表中,虽列有加班费栏目,但均为空白。原告另表示,其在2009年7月11日到单位后未能实际工作,是因为被告不让其上班所致,其因此于12日要求被告结清工资,但被告表示需到7月15日才能结算工资,故其在12日、13日仍欲上班,但被告仍不让其上班,其因此又打算结清工资,而在其于7月15日到被告处时,被告并未与其结清工资,只是告知其已旷工,按开除处理,被告并在之后的7月17日支付其7月工资500元。被告认可原告7月工资为500元,但否认原告于当月的12日、13日到过单位,并表示其对原告仅是按旷工处理,而非辞退。此外,双方一致认可,如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则具体金额按960元/月的标准,计算1.5月。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卡、工资发放明细表、工资袋、通告、实行其他工时制度批复、补缴综合保险费表、员工手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者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者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其2009年7月的考勤记录,原告确存在加班的情形,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其他考勤记录,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共有686小时,并不违反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按960元/月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上述加班时间的相应加班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为证明其已支付加班费而提供的反映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内容的工资明细表,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而其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工资明细表,则未反映有加班费的具体金额,且无其他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加班费的相应依据,故其认为其已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括加班费内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实际主张的加班费为4000元,并未超过按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和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的工资金额为370元,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960元/月的标准。对此,被告表示是由于原告该月未满勤所致。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原告的相应考勤记录。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当支付原告该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应差额,计590元。另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应当依照该办法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虽然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后为原告补缴了2008年6月、7月的综合保险费,但原告在其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7月,而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该月的综合保险费,依法亦应予以补缴。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须以被告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为基础。原告自2009年7月11日起未能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对此,原告表示是因被告不让其上班所致,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自己未请假未上班,属旷工。而原告实际未工作是其自身原因还是被告原因是判断被告是否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关键。从常理分析,原告自2009年7月11日起实际未工作,客观上存在着双方各自主张的两种可能。但从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告当月考勤记录来看,原告在当月11日的正常上班时间时是到被告单位进行纸质考勤,表明其主观上是欲上班工作。而被告因原告在此之前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而要求其作出检讨的事实,表明被告确有对原告进行处理的意思表示。且在原告拒绝检讨后,即被告欲对原告进行处理的目的未实现的情况下,其应具有进一步对原告进行处理的意图。由此可以推断,原告自2009年7月11日起实际未工作是其自身原因的可能性较小,而是被告不让其上班所致的可能性更大。本院就此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虽未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但其不让原告上班即是一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原告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其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按双方一致认可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计1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9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59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孙某某补缴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46.9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