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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诉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原告顾某甲。

原告顾某乙。

原告顾某丙。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何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变更被告的申请,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变更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吴某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分别为受害人吴某(X年X月X日生,以下称受害人)的母亲、丈夫、女儿以及儿子。2009年11月6日9时1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X轿车沿本区X镇X村新五龙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五龙桥处,因第一被告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车辆左侧撞击新五龙桥南侧护栏后,又撞到由西向东行走的受害人以及陈某某,造成该二人跌倒受伤(其中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以及陈某某无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200.6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595.83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等合计603,047.43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200.6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等合计648,525.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分别为受害人的母亲、丈夫、女儿、儿子。2009年11月6日9时1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X轿车沿本区X镇X村新五龙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五龙桥处,因第一被告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车辆左侧撞击新五龙桥南侧护栏后,又撞倒由西向东行走的受害人以及陈某某,造成该二人跌倒受伤(其中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5980元)12,938元、救护车费160元、验尸费1000元以及现金20,000元等合计34,098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以该肇事车辆沪X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第一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以(2010)金刑初字第X号作出刑事判决,判决第一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火化证明、保单、证明、(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加以佐证,故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责。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本院依法凭据确定为15,138.6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其系农业户口,作为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现原告提供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海市金山区X镇某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受害人自孙女顾某某(X年X月X日生)出生后至2009年11月,为照料孙女一直居住在本区X镇X村X号X室。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第一被告提供一份由该居民委员会2010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对出具给原告方即2009年11月9日的证明因“情况不甚了解”予以作废,现经居委会多方了解,实际情况为受害人在一段时期内照料孙女的日常生活,并阶段性居住在小区内。故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相符合。另外原告提供的由某某村村民员会的证明并足以证明受害人居住的情况。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一级自治性的组织,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人证言,故本院依法采纳该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现原告无其他证据可以足以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难以支持。因此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之母亲,其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在内的6个子女,在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本院按照相关规定计算5年,并结合受害人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9804元/年×5年÷6人=8170元;救护车费160元、尸检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10,000元。另外,第一被告虽表示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第一被告已垫付7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第一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02,343.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中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超过了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额182,343.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扣除已支付的34,098元,还应赔偿148,24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各项损失148,245.1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吴某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3元,由四原告负担2025元,第一被告负担291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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