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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谭某甲、钟某丙、钟某丁、谭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彭松涛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正海,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甲,被告罗某之母,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谭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谭某甲之弟,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西南大学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丁,被告钟某丙之父,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谭某戊,被告钟某丙之母,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钟某丁、谭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谭某华,本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谭某甲、钟某丙、钟某丁、谭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海,被告罗某、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被告钟某丙、钟某丁、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谭某甲在外打工,将其子被告罗某寄养其母亲秦新珍家,被告钟某丁、谭某戊也在外打工,将其子被告钟某丙寄养其父母谭某长、杨定秀家。2009年1月22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罗某、钟某丙一道在周和才家巷子玩耍,二被告一道到秦新珍家拿打火机,被告罗某将打火机拿起,当走到屋后,被告罗某将打火机交给被告钟某丙便去上厕所,被告钟某丙把打火机打燃并点燃周和才家巷子的苞谷根(壳),二被告见燃起后就跑了。当时无人在场,火越燃越大,将原告家的木大门两扇、玻璃窗三扇烧毁。请求上列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钟某丙、钟某丁、谭某戊辩称,(1)原、被告在未收到石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的前提下,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合法,应予驳回起诉。(2)无证据证明火灾系被告罗某、钟某丙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夸大损失,提高请求标的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罗某、谭某甲辩称,同意被告钟某丙、钟某丁、谭某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火灾起因事实提供了公安机关调查被告钟某丙(临溪镇X村百特希望小学钟某丙的语言老师向大芳、数学老师秦天英在场)、罗某(罗某的外婆,即被告谭某甲的母亲秦新珍在场)等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证实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880元,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没有《火灾原因认定书》,但被告自认损害行为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据实认定火灾原因的问题。

《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生的火灾在调查的基础上对发生原因所做的鉴定性结论,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行政职能之一,该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类别之一;此火灾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22日,应适用公安部令第X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年3月15日),该规定没有确定作出认定火灾原因的期限;参照修订后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受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因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认定书的合理期限应在2009年3月底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均未明确规定未经火灾原因认定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原则,原告具有在有权机关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作出火灾原因认定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原告在2009年4月13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立法精神。

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公发[2004]X号)之规:“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重伤1人或直接财产损失x元以下的一般火灾事故展开调查……”,因此。本县临溪派出所对此次火灾事故的调查具有主体资格;询问证人时均有两名民警,程序合法;在分别询问被告罗某、钟某丙时,被告罗某的委托监护人(其外婆)在场,被告钟某丙的两位老师在场,二被告陈述的发生火灾原因一致,于其年龄、智力相应的语言表述能力相符,可以认定二被告的陈述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的损失多少问题。根据原告火灾损失申报和公安机关的损失核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是880元。原告主张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实际,以赔偿损失为宜。

因侵权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即由本案被告谭某甲和钟某丁、谭某戊承担。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某甲和钟某丁、谭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某的财产损失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甲和钟某丁、谭某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彭松涛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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