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2008年6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又因欠原告货款而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9,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欠条2份,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质证,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欠原告货款,但未能及时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欠款人民币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