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女,住X市X区X路X弄。
委托代理人苏X,男,XX律师事务所工作,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甲。
委托代理人许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李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为与被告郭X、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4月14日、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郭X的委托代理人许X,第三人XX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2010年5月20日撤回委托)、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2009年9月25日7时55分许,在上海市X路X路约6米处,被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2,066.7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8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X人保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损伤程度等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25日7时55分许,在上海市X路X路约6米处,被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前缘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达九级伤残。休息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
3、事发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451.1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35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原告、第三人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x系向XX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合计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就以下项目、数额确认一致:医疗费3,449.4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不含外配药6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8元、鉴定费1,4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35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
审理中,因原告拒绝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人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3,449.4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扣除外配药费6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8元、鉴定费1,4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35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予以准许。(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举证、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3)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举证,参照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5,600元(1,120元/月×5个月)。(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9,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5)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7,000元。
综上,XX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449.4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35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3,449.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人民币7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人民币35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6,26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X应赔付原告金X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96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360元,扣除被告郭X已支付的人民币2,371.10元,余款人民币27,98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8.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9.27元,由原告金X负担人民币39.27元,被告郭X负担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