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胡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为与被告程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程X的委托代理人华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云雾山路路口时,恰遇被告骑燃气助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23、车辆检验费500元、牵引费150元,共计4,673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计420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修理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车辆检验费及牵引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云雾山路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恰遇被告骑燃气助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相撞,致被告倒地受伤(另案处理),原告轿车亦受损。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委托有关单位对事故车辆清障、牵引,发生牵引费150元,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发生检验费用500元,原告垫付了该两笔费用。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原告投保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分公司估损,确认维修材料费、人工费共计4,023元。之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上海农卫汽车服务中心修理,于2008年11月12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02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费收据、牵引费发票、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所证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故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原告驾驶员与骑助动车的被告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原告驾驶员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23元,有定损确认单、修理费发票、结算单为证,可以确认。车损牵引费150元,有停车费发票为证,该费用系第三方为交通事故进行清障、施救等发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检验费500元,系公安机关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车辆修理费、牵引费、检验费共计4,673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2,8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X应赔偿原告XX公司车辆修理费、车辆检验费、车辆牵引费共计人民币2,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程X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