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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28  当事人:   法官:王贻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17日,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冉启龙,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78年11月1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启龙、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日原告看到原城厢区供销社人民商场有一门面转让广告,便进去与被告余某某协商,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门面转让费3万元,每月房屋租金900元,水电费按实际用去计算”。原告次日将3万元交给被告余某某,并出据收条一张,同月13日向被告支付3个月房租,计2700元。之后原告想转让该门面,得知门面是周贤贵,并且是不能转租的,原告找被告协商,遭到被告余某某的拒绝。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门面转让行为和返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居民身份证;2、被告出据收条2张;3、周贤贵收回门面的通知;4、4份证人证言。

被告余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以该事实和理由是第二次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受理;第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转让合同,不能撤销,我们之间不存在门面转让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立,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与周贤贵房屋出租协议;2、余某某清货单;3、3份证人证言。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中,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明确规定被告门面是不能转让的,被告明知不能转让而转让应负法律责任;对证据2货物清单,证据中没有注明谁是清点人、谁是移交人、移交给谁、是否移交、清单上都没有注明,该清单不起任何证明作用;3份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其中一份证人是被告的兄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其余2份证言自相矛盾,并且证据不真实,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中,4份书证没有异议,但收取3万元的收条,不是门面转让费而是货物转让费;4份证人证言在第一次起诉开庭时没有提供,现在在庭审中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庭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交换、质证,现综合分析认定:(一)原告方提交的1、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货物清单只能证明被告清点货物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主张,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人均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且双方证明的内容相反,无法确定证明力大小,故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余某某与房屋所有人周贤贵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周贤贵将原黔江城厢供销社楼上和楼下门面面积为20平方出租给余某某,每月由余某某付周贤贵房屋租金900元,租期为一年,时间从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5日,并约定在租赁期间余某某不得转让”。

另查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余某某收取原告彭某某3万元现金,2007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门面租金2700元,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2008年3月19日出租人周贤贵向被告余某某发出收回门面的通知。

又查明:2008年3月原告彭某某曾因该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后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未经过原出租人同意将租赁门面转让给他人,因此被告应对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将门面转租的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其不是真正房东,存在欺诈,故要求撤销该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该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称,被告未告知其不是真正的房东属于欺诈,从双方的约定看,门面“转让费”高达3万元,而根据本地的交易习惯,“转让费”只存在于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即房屋转租合同中),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一般只有房租费,而没有“转让费”的存在。所以,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并不是真正的房东。综上所述,原告彭某苹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彭某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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