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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李某某、重庆帝瑞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某某代位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05  当事人:   法官:曾强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27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启华,重庆市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男,现年44岁,高中文化,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9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被告重庆帝瑞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大道X号海怡花园A栋X-2。

第三人罗某某,男,现年38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李某某、重庆帝瑞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某某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华,被告杨某、李某某第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瑞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重庆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帝瑞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就黔龙阳光花园二期景观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授权该公司经理杨某全面负责施工。2006年4月9日,被告杨某与第三人农民工代表罗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目前工程已竣工并验收,结算后被告杨某给第三人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农民工工资x元,限2008年3月1日前付清。罗某某又出给我欠条一张,欠到工资4920元,另违约金8364元,合计x元。现被告杨某和李某某给第三人罗某某出具的欠条已到期尚未偿付,我只得提起代位权纠纷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合法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向第三人出具欠到罗某某工资款x元;

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重庆帝瑞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黔江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情况;

3、欠条一张,证明第三人罗某某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到原告工资4920元,超过今年3月1日按每天1%支付利息。

经过质证,被告杨某、李某某认为证据3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某的事实,被告作如下辩称:给罗某某出具的欠条属实,但结算情况并非如此,只是基于罗某某要求给付农民工工资才出具的。杨某承认如重庆帝瑞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在此案中需负责任将由其承担。

为支持其反驳的主张,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条54张,金额x元,证实第三人已领取了这些款项;

二、项目合作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罗某某认为借条中,王章明签字的x元不予认可,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罗某某无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2006年重庆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帝瑞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就黔龙阳光花园二期景观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授权该公司经理杨某全面负责施工。2006年4月9日,被告杨某与第三人罗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目前工程已竣工并验收,结算后被告杨某和被告李某某给第三人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农民工工资x元,限2008年3月1日前付清。之前所有借支款尚未从此款扣除。第三人罗某某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工资4920元,另违约金8364元,合计x元。现被告杨某和李某某给第三人罗某某出具的欠条已到期尚未偿付,而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到期未履行,鉴于第三人的怠慢偿债行为,现原告提起代位权纠纷并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和李某某欠第三人罗某某欠款属实,第三人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且两笔债务均已到期尚未支付,而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不积极追讨被告的欠款,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代位权主张能够得到本院的支持。由于第三人罗某某承认被告杨某和李某某x元欠款中目前尚有x元未支付,本院将该笔尚欠款项作为给付原告请求的依据。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事,因系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的金额,属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和权利处分,且违约金作为对违约方即第三人的惩罚性质的金额,不宜作为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给付工资款4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和李某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曾强

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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