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32年5月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生于1957年10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乙,女,生于1981年9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3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从事房地产开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丙,女,生于1991年1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贺某丙之母),女,生于1957年10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生于1944年11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陶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9日,重庆市梁平县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佳能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戊,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梁平营销部,住所地梁平县X镇X街X号附X号双桂路X号。
负责人:张某己,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及原审被告陶某某、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梁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15时40分,刘某丁搭乘王某某之子、刘某甲之夫、贺某乙、贺某丙之父贺某平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梁平县X镇经国道318线向梁平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8线1975公里+750米加油站处时,贺某平驾车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陶某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贺某平和刘某丁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2月24日,梁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丁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某平、刘某丁被送至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贺某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丁被诊断为轻型脑伤、右尺骨鹰嘴骨骨折、唇粘膜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牙齿松动缺失。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三个月。后刘某丁于2007年10月25日再入梁平县人民医院行右尺骨鹰嘴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07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休息三周。共用去医疗费x.90元。陶某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后经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丁右上肢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了刘某丁在此次车祸中右上肢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刘某丁用去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贺某乙申请对刘某丁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刘某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贺某乙用去鉴定费594.58元。陶某某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处经营,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06年12月12日以该车为保险标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丁与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陶某某就交通事故的有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刘某丁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x.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贺某平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与陶某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贺某平受伤后死亡及刘某丁受伤,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贺某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丁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刘某丁所遭受的损失,贺某平应承担主要责任,陶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系贺某平的直系亲属,在贺某平死亡后,作为贺某平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贺某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丁损失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抗辩其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陶某某所有的渝x号客车挂靠在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陶某某所有的渝x号客车有监督管理的责任,陶某某对刘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与陶某某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和安全责任书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陶某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和安全责任书系其公司内部监督管理方式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刘某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按照重庆市统计局于2008年4月1日发布的《2007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0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丁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并遵照医嘱和诊疗证明先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梁平县X镇X村卫生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伤情实际和治疗的需要,刘某丁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抗辩称刘某丁的口腔治疗和在仁贤镇X村卫生室的治疗是故意扩大医疗费用,其不应承担刘某丁口腔治疗和在仁贤镇X村卫生室的治疗的医疗费,既缺乏确凿的证据佐证,亦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刘某丁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刘某丁的伤残成度为十级,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重庆市X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的相关标准,刘某丁受伤后用去的医疗费x.90元、误工费5040元(30元/天×168天)、护理费1710元(30元/天×5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4元(12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5965.30元(3509元/年×17年×10%)、交通费100元,共计x.20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因陶某某的渝x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丁的残疾赔偿金5965.30元、医疗费用8000元,共计x.30元,其余x.90元,由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在继承贺某平遗产范围内赔偿x.54元,由陶某某和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04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丁受伤后用去的医疗费x.9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4元、残疾赔偿金5965.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30元,其余x.90元,由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在继承贺某平遗产范围内赔偿x.54元,陶某某和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048.36元。二、鉴定费1194.58元,由刘某丁承担594.58元,由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承担300元,陶某某和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某丁负担20元,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负担108元,陶某某、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元。
宣判后,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丁出院后的续医费2166.20元及其安装牙齿的费用2240元均不属实,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同时,刘某丁已年满63岁,不应赔偿误工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某丁辩称,刘某丁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属实,安装牙齿是在门诊安装的,有相应的票据,应列入赔偿范围。同时,刘某丁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劳动,应赔偿其误工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某某、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梁平营销部均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一、刘某丁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二、刘某丁的误工费是否应赔偿。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中,刘某丁提交了补盖有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公章的口腔治疗发票复印件2份及梁平县X村卫生室张小毅出据的处方笺40张,用以证明出院后继续治疗的情况。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刘某丁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刘某丁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的治疗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刘某丁提供了麒麟村卫生室医生张小毅开据的医疗发票及处方笺,结合刘某丁2007年3月20日的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功能练习,休息治疗叁个月”,能够证明刘某丁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的客观事实。虽然主治医生在其医疗发票上所盖的公章系作废的公章,存在瑕疵,但不能据此否认刘某丁实际治疗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对刘某丁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主张刘某丁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2166.2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丁出院后治疗牙齿的费用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刘某丁提供了梁平县人民医院口腔治疗的发票,结合事故发生后梁平县人民医院对刘某丁牙齿松动、缺失的诊断,能够证明刘某丁对其牙齿松动、缺失进行治疗的事实,上诉人对其治疗牙齿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某丁的误工费是否应赔偿。误工费的赔偿应当考虑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而非年龄大小,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很多农民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然在从事生产劳动。本案受害人刘某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生产劳动,不考虑误工费显失公平。只要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就应当结合其实际情况适当考虑误工费。因此,上诉人主张刘某丁年满63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铁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