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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强与被告彭水县腾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殷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28  当事人:   法官:赵亚雪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蒋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10日,汉族,重庆市垫江某人,村民,住(略),现住本县X镇X街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华美,系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县腾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沙沱社区。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系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小平,系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殷某某,女,生于1959年12月1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殷某某之弟),生于1963年6月29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蒋某强与被告彭水县腾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殷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小平、钱徽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美,被告彭水县腾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广成、汪小平,第三人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强诉称:2007年10月4日晚8时许,因何某江某世后在本县X镇滨江某“坐夜”,被告彭水县腾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礼炮在滨江某燃放时,将在滨江某玩耍的行人原告蒋某强致伤,当即入住县人民医院诊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3、颧骨骨折;4、斗牙齿松动。入院时,被告已在该院为其预支医药费100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一直感到头昏头胀、耳鸣,于2007年10月14日转至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被告拒绝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x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赔偿医疗费x.98元、误工费3534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交通费402元、住宿费450元、损失工作日补助费x元、提取病历费用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98元由被告彭水县腾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蒋某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彭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

2、彭水县人民医院转院证;

3、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

4、医疗费发票25张,共计x.98元;

5、委托代理人对高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的《调查笔录》;

6、照片三张;

7、病历提档费7张,计17元;

6、交通费27张,计402元;

7、住宿费发票18张,计450元;

8、《劳动合同书》;

9、《收条》、驾驶证;

10、《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被告彭水县腾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案件,更不能将公司列为被告;2、原告是在围观第三人所燃放烟花时受伤,第三人应负主要责任,然而原告放弃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相应责任及赔偿份额应自行承担;3、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有重大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4、原告所提出的赔偿及赔偿项目不实,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未能尽其应尽的证据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被告所经营的产品均受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督,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有缺陷产品的事实。另外,被告在医院支付2000元系垫支,而不是预支;精神损害赔偿和损失工作日没有依据。

被告彭水县腾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5张;

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彭水府告(2007)X号文件”;

3、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4、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2008)渝彭司鉴药审X号《司法鉴定书》及更正说明。

第三人殷某某辩称:在点放前已将烟花用砖头固定,但由于燃放中烟花炸裂,冲出4颗中的其中1颗撞击原告倒地受伤。随后第三人找被告反映,被告承诺公司负责并未推辞,而且将炸裂的烟花收回;如果原告请求的数额属实,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无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0月4日晚,第三人殷某某之夫去世座夜,因点放的烟花炸裂,其中一颗烟花冲击到在彭水县城滨江某人行道上玩耍的原告蒋某强右脸,随即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第三人亲朋送往彭水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3、斗侧切牙损伤。入院当晚,第三人支付医疗费298元;次日,被告缴纳预支医疗费2000元,实际医疗费1976.10元(未结算);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86元。2007年10月14日彭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转院)证(转院处打勾),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3、颧骨骨折;4、斗牙齿松动。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3、门诊随访。2007年10月16日原告入院西南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右面部软组织损伤;2、A12牙外伤;3、右拇指骨折;4、右侧上颌骨骨折,2007年11月13日出院医嘱:1、注意面部清洁卫生及口腔清洁;2、继续全身抗炎、抗感染治疗、继续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等治疗;3、门诊随访;4、择日继续高某氧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x.88元。2008年1月11日至12日原告赴西南医院复查,支付治疗、检查费1275.10元,其中门诊病历诊断有“爆震性耳聋”记载。

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支付病历提档费10元,西南医院支付病历提档费17元,计27元。原告另支付2007年10月14日赴重庆西南医院检查治疗2人往返交通费,2007年11月24日赴西南医院提档1人往返交通费,2008年1月11日赴重庆西南医院复查1人往返交通费,共计402元。其中2007年11月27日火车票4张,计132元;2007年12月2日火车票1张,计33元;2007年12月29日火车票1张,计33元;2008年1月16日火车票2张,计66元。还支付2007年10月14、15日入院前二人支付住宿费200元,11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住宿费二人100元,11月24日赴西南医院提档住宿费1人50元,2008年1月11日赴西南医院复查1人住宿费100元,计45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x.98元不实,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08年3月15日(2008)渝彭司鉴药审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合理医疗费用x.38元,其中治疗耳病用药及检查费用共计346.70元;不合理医疗费用201.6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

审理中第三人称,事故后炸裂的烟花被告已经收回;被告否认收回烟花的事实。故炸裂的烟花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实物。

原告蒋某某持A2机动车驾驶证,于2007年9月1日与古传江某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月工资2800元。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产品制造者、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彭水县腾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第三人的烟花在点放过程中炸裂,冲至人行道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证人高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的证实,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能够认定。烟花本应冲向上空绽放,而本案致人损害的烟花,横冲人行道伤及原告,由此说明被告销售的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被告作为经营烟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90%。第三人殷某某在人群积聚的地方点放烟花,未尽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

本案对损失项目的认定为: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合理用药x.38元,被告缴纳的预支款2000元尚未结算的1976.10,第三人支付的298元,共计医疗费x.48元;误工费从事故次日即2007年10月5日至2007年11月13日住院期间为38天,根据西南医院医嘱,出院后仍需治疗。所以,出院以后至2008年1月12日赴西南医院复查为60天应为误工时间,再根据复查病历记载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10天,误工时间计108天。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了为他人驾驶的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每天为93元,误工费共计x元;护理费38天,每天30元,计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每天12元,计456元;交通费402元;住宿费450元;病历提档费27元。共计认定总额x.48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90%,即x.48×90%=x.53元,减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x.53,同时另应负担鉴定费750元;第三人应承担10%,即x.48×10%=2655.95元,减除已经支付的298元,尚应赔偿2357.95元。损失中缺乏证据证明,不应认定的项目为:医疗费不合理用药201.60元;工作损失日不应另行计算与误工费综合认定的差额x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共计x.60元。

在认定的项目数额中,其中合理用药有346.70元系原告的耳病用药,因有鉴定结论为据,加之面部受伤与耳部的特殊位置,应予主张;交通费系赴重庆治疗2人往返、复查1人往返、提档1人往返客观、真实,相应的交通费应予主张;被告辨称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系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分担责任,故第三人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向县人民医院预交的2000元由原告结算,结算后的余额抵作被告的赔偿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水县腾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提档费,共计x.53元,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x.53元;

二、第三人殷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提档费,共计2655.95元。除已经支付的298元,尚应赔偿2357.95元;

三、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彭水县腾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620元(原告蒋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彭水县腾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8元,被告殷某某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亚雪

人民陪审员邵小平

人民陪审员钱徽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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