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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与吴某某、重庆诚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时间:2008-02-14  当事人:   法官:宋丹丹   文号:(2008)渝三中法民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诚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重庆诚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2007年12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常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殷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吴某某与诚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吴某某以单价24万元向诚和公司购买常林公司生产的x得宝牌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为x,产品编号为x,车架号为x)。一、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三包”期限为半年,按生产厂有关售后服务标准执行;二、交货方式:诚和公司送货至南川,费用由吴某某承担;三、运输方式及目的地:车运南川市;四、包装标准:主机裸装,随机备件箱装;五、验收标准:按厂方标准验收;六、随机配备、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厂方装箱单;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付定金10万元,货到后2日内付清余款;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违约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吴某某于2007年1月28日付给诚和公司定金10万元,诚和公司亦按约将常林公司生产的x得宝牌装载机一台交付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在使用中,发现该装载机存在刹车制动失灵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另发现随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宣传单承诺的发动机应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28A的发动机,但实际配置却系上海公司生产的上柴发动机。该装载机经诚和公司两次派人维修,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吴某某先后于2007年2月5日和2月25日两次函告诚和公司要求解决无果,遂于2007年4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以该装载机存在刹车失灵等严重质量问题,经诚和公司两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且随车《产品使用说明书》承诺的发动机型号与实际配置严重不符为由,要求退还装载机,由诚和公司和常林公司双倍返还其预付定金即20万元,并赔偿其拖车运费损失3000元、应得租车收益损失x元、支付驾驶员工资损失4000元、停车费损失1200元及误工损失790元,共计x元。吴某某在诉讼中还提出,其购买装载机的目的是为租赁给高明焱采石厂使用,双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由于合同现不能履行,要求诚和公司和常林公司赔偿该违约金x元。

公司辩称:吴某某所称情况属实,但该公司作为经销商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常林公司作为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欺诈行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诚和公司系常林公司经销商属实,后因双方发生业务纠纷,经山东省临沭县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调解,达成由诚和公司返还常林公司包括本案所涉装载机在内的4台装载机的协议,故本案与常林公司无关。吴某某与诚和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事,常林公司并不知情,吴某某和诚和公司从未向常林公司书面提出“三包”维修和调试要求。常林公司生产的装载机符合国家标准,对装载机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请求驳回吴某某要求常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诚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诚和公司提供的装载机存在刹车失灵等严重问题,经两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而且诚和公司随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宣传单承诺的发动机型号与实际配置严重不符,侵犯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吴某某既可以要求销售商诚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生产商常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销售商诚和公司并无过错,故应由常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常林公司提出其与诚和公司之间有约定的问题,因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吴某某无约束力,常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常林公司提出装载机符合国家标准的答辩意见,因其对装载机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加之随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宣传单承诺的发动机型号与实际配置严重不符,其履行合同的义务明显不符合约定,故不予采纳。对吴某某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预付定金即20万元的请求,由于主合同的标的额为24万元,而其约定的定金10万元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关于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其中仅有x元符合规定,故对其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仅支持x元,另x元定金亦应由被告返还给吴某某;对吴某某要求赔偿拖车运费损失3000元、支付驾驶员工资损失4000元、停车费损失1200元及误工损失79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且以上损失客观存在,故予以支持;对吴某某要求赔偿应得租车收益损失x元及违约金损失x元的请求,因吴某某仅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吴某某预付定金x元和货款x元,并赔偿吴某某其他损失8990元,共计x元,限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以上款项后,吴某某将x得宝牌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为x,产品编号为x,车架号为x)退还给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吴某某购买的装载机是常林公司存放在诚和公司的样品展示机,不是商品机,并未销售给任何用户。2007年4月,在常林公司与诚和公司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中,诚和公司已确认包括本案所涉装载机在内的4台装载机系常林公司存放在诚和公司的样品展示机,并在山东省临沭县法院的主持下于同月18日达成于2007年5月10日前返还常林公司该4台样机的协议。而从本案得知,诚和公司早在2007年1月28日就将其中一台装载机卖给了吴某某,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2、诚和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2005年1月1日,常林公司与诚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常林公司存放于诚和公司的样机,在双方未签订销售合同前,样机的所有权归常林公司所有。诚和公司未提交拥有本案所涉装载机合法所有权的证据,其将该装载机出卖的行为无效。3、一审认定该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常林公司与诚和公司仅签订了营销、买卖的《总代理协议书》,未签订《代理服务协议书》,常林公司并未将“三包”服务的义务委托诚和公司代劳,凡诚和公司售出的装载机,均由常林公司派在重庆市的“三包”服务人员进行“三包”服务。常林公司从未接到吴某某或诚和公司关于对本案所涉装载机质量方面的任何异议或“三包”服务要求,但未得常林公司“三包”服务授权的诚和公司却称为吴某某维修服务两次均无法修复,只能认为诚和公司与吴某某合谋弄虚作假,恶意侵害常林公司合法权益。一审仅凭吴某某和诚和公司的陈述就认定该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充分证据的。关于所谓配置不符的问题,常林公司既有配置上柴发动机的装载机,也有配置潍柴发动机的装载机,但两者的价格不同(后者的价格更高)。吴某某与诚和公司的合同中载明了发动机号,吴某某已支付了定金10万元,看货时不可能不检查发动机,因此,吴某某对该装载机配置上柴发动机的情况应该是明知的。常林公司留存在诚和公司的有多种说明书,诚和公司将配置上柴发动机的装载机卖给吴某某,却故意将配置潍柴发动机的说明书拿给吴某某,给人造成配置不符的错觉。此外,常林公司存放在诚和公司的其他3台样机配置的均是潍柴发动机,维修不好完全可以更换。4、一审认定的吴某某损失金额无充分依据。既然装载机不能使用,就不存在支付驾驶员工资的问题;仅凭停车费发票就对停车费予以认定,证据不充分。即使有损失,也应由诚和公司承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定金罚则是以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吴某某与诚和公司已履行了付款和交货的义务,定金已失去担保意义,应转为货款。合同履行后,若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则属违约责任范围,不应判令双倍返还定金。而且,吴某某与诚和公司关于10万元定金的约定因违反了我国《担保法》有关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却认定其有效,并判决常林公司双倍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对实体处理错误。本案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产品质量纠纷,不是产品责任纠纷。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只对签约人有约束力,而常林公司不是签约人,一审却将本应由诚和公司承担的责任判决由常林公司承担,而收到定金和货款的诚和公司不但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白白获利10万元,这显然是错误的。

吴某某答辩称:1、其与诚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常林公司与诚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达成的调解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利益。2、其并不知道发动机号,但诚和公司称配置的是潍柴发动机。一审法院已根据其提供的发动机照片等证据确认诚和公司的随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宣传单承诺的发动机型号与实际配置严重不符,且该装载机存在刹车失灵的严重故障,根本无法使用,该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是充分的,常林公司作为生产商对此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诚和公司答辩称:1、诚和公司已得到授权,对样品机有处分权,常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样品机不能销售。2、该装载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常林公司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发动机是装载机的“心脏”,配置与说明书不符,质量肯定不合格。3、诚和公司作为销售商进行维修服务是履行法定义务,没有过错。4、定金罚则只要定金交付即适用,只是约定的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5、一审认定吴某某的损失是直接损失,是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中,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东常林集团技术服务处理单》一份。旨在证明其购买的装载机经诚和公司维修,发现存在“没有刹车”的严重质量问题。

2、常林公司的随车宣传资料、《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国家标准》、装载机及其发动机的照片。旨在证明常林公司承诺的发动机为潍柴发动机,而实际配置为上柴发动机,与承诺严重不符。

3、赵波出具的收条一张。旨在证明其支付了装载机从重庆至南川的运费3000元。

4、曾平出具的领条3张。旨在证明其向驾驶员曾平支付了2007年2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4000元。

5、标明为“中田汽修厂收款人”的韦会生出具的收条1张。旨在证明其支付了2007年2月至5月的停车费1200元。

一审质证中,诚和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而常林公司除对宣传资料、装载机及其发动机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持异议。经审查,上述第2项证据中并无该装载机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而且双方合同中载明了发动机号,未对配置上柴发动机还是潍柴发动机作出约定,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装载机的实际配置与《产品使用说明书》不符;其余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月1日,常林公司(甲方)与诚和公司(乙方)签订《总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装载机产品在重庆区域内的独家经销商,从甲方购入产品及销售给用户;甲乙双方的实际产品买卖每次都要签订销售合同后进行;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定数量的样机,样机到达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应与甲方交车人员共同检查产品并验收随车配件和资料,认真填写接车验收单,如因检查不详,在销售时出现缺件情况,由乙方负责;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对样机进行妥善保管和维护,确保用户购机时样机始终出于完好待售状态;甲方存放于乙方的样机,在双方未签订销售合同前,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私自处置、转移、抵押。同日,双方签订《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产品的技术服务工作,包括跟踪服务、维修服务;凡索赔件总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较大故障和在现场服务中与顾客或配套厂发生争议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认可或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现场共同协商处理,凡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处理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维修服务时,乙方应按规定填写《技术服务处理单》,每次现场服务无论是否换件,均必须填写,所有现场服务必须经顾客签字确认,并按规定保存并反馈甲方技术服务处。

另查明:常林公司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起诉诚和公司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明诚和公司及李某某欠常林公司x装载机样机4台(发动机号分别为x、x、x、x)等事实,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达成诚和公司及李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前返还常林公司该4台装载机等内容的协议,并经法院确认生效。

再查明:吴某某所称随车《产品使用说明书》承诺的发动机型号与实际配置严重不符,涉案装载机存在刹车失灵的严重故障且经诚和公司两次派人维修均不能修复及由此造成装载机运费损失、支付驾驶员工资损失、停车费损失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诚和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不属产品责任纠纷。吴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产品消费者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产品销售者诚和公司请求损害赔偿。诚和公司承担责任后,如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有权向常林公司追偿。由于本案处理结果与常林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常林公司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吴某某与诚和公司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属善意取得动产,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吴某某主张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诚和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认可售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意退货,认可吴某某提出的相关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定金罚则一般只能针对不履行这种违约形态适用,而不能适用于瑕疵履行、迟延履行。诚和公司在吴某某交付定金后,已将装载机实际交付给吴某某,对债务已履行完毕,定金应当抵作货款,即使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瑕疵履行,只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适用定金罚则。由于诚和公司尚未就本案所涉装载机与常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属于擅自处分常林公司所有的未投入流通的产品,故常林公司对诚和公司的该擅自处分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常林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吴某某和诚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07)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诚和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8990元,合计x元;吴某某于重庆诚和机电有限公司付清上列款项后,将x得宝牌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为x,产品编号为x,车架号为x)退还给重庆诚和机电有限公司;

三、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重庆诚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39.90元,吴某某负担9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重庆诚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39.90元,吴某某负担910.10元(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150元,由重庆诚和机电有限公司付给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239.90元,吴某某付给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91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丹丹

审判员陈中林

审判员李某中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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