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1年1月2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乙,男。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1年1月2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及熊某乙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驾驶湘x出租车来到湘潭火车站一家私人洗车场洗车时遇到被告人熊某甲,熊某甲在孙某某来之前与湘x出租车司机发生了口角,并打电话要被告人熊某乙、父亲熊某乙、表哥朱某某过来,湘x出租车司机看到熊某甲打电话便开车离开。孙某某到洗车场因踩急刹使熊某甲受惊而发生口角,后熊某甲听人说孙某某是湘x出租车司机的亲戚,便威逼孙某某说出湘x出租车司机的联系电话,孙某某说不知道,熊某甲和随后赶来的熊某乙便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孙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挡风玻璃及在左车门车窗玻璃砸坏。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熊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孙某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常口信息,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及照片,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熊某乙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熊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对其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熊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乙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熊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其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综合全案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进行量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以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熊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