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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07-11-12  当事人:   法官:周信华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原本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略),系被告王某丙之妻。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秀、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3年7月19日,原告李某某之夫王某国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彭水支行汉葭分理处存款5000元,2004年王某国因病死亡时未将密码告诉任何人。这5000元系原告李某某与王某国的共同财产,其中2500元因王某国死亡成为王某国的遗产,应由王某国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继承,王某甲、王某乙愿意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全部赠送给李某某,并进行公证。但王某丙不去公证,使原告李某某不能取该存款。为解烧眉之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李某某之夫王某国的存款50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一、要求查明三名原告的身份和三名原告的指纹,以确定三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进行指纹鉴定,并要求追究责任。二、父母随同我38年,1993年7月我将父母接到彭水一起共同生活至2005年3月16日止,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没有主动给父母生活费和医药费,而我每年每月给母亲500元作为生活费,已给x元。另外,我还出钱500元和5300元给父亲置坟地和修生基(即坟墓)。三、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3月18日我要求公证,但原告方不去。原告王某甲按协议给我出具领条一张,其中包括5000元的存单,我提出我通过法定程序取出5000元存单中的钱,原告李某某也不同意。四、2005年3月16日协议时留有3000元用于父亲坟前砌堡坎,我给原告王某甲500元办理父亲坟墓的落况(埋葬死人的完善工作),结果王某甲一拖就是三年,造成父亲坟前的堡坎无法砌。除2005年3月16日协议母亲每月取100元零花钱外,其他款由法院判定。五、若原告王某甲不愿赡养老人,被告王某丙愿意赡养。六、父亲生前分割的房屋、山林财产、母亲的田地和我为母亲置坟地、修生基花去3800元也应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王某国与原告李某某夫妻有子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国于2004年8月30日因病死亡。2005年3月16日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在场签字捺印(通知原告王某乙未到)达成关于王某国夫妻所留余款x元(含本案争议的5000元存单中的存款及利息)及赡养母亲生活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李某某零花钱3900元(从2005年1月始每月100元),支付购大料2500元,支付王某国坟前做堡坎3000元,支付王某国安葬后的一些事需支付500元,余额x元属原告李某某所有;余额x元存入银行(三年期),由原告李某某保管存单,被告王某丙保存密码;对余额x元和一坟大料安葬原告李某某时使用,原告李某某同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x元由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王某丙要求对2005年3月16日的协议进行公证,原告李某某不同意。

2005年8月3日被告王某丙按协议将包括本案争议的5000元储蓄存单[王某国2003年7月19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汉葭分理处,存期二年,金额5000元,有密码,储蓄存单号(DA)01—x]的有关款项交给了原告王某甲。当原告李某某去银行取本案争议的5000元时,原告方要求被告王某丙去公证被拒绝。诉讼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均表示对争议的5000元存单中的存款应继承份额赠予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2007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二页,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储蓄存单一张,2005年3月16日协议二份,2007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赠与”二份,2005年8月3日领条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的诉讼是否真实;对2005年3月16日的遗产分割及赡养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对王某国的遗产及对原告李某某的赡养是否应重新处理;原告李某某去银行取款因密码不知而要求被告与原告方一同去公证被被告拒绝是不是事实,被告有无过错。经审查,三原告的起诉是真实的,因而对被告要求的指纹鉴定不准许。原、被告之间因对王某国遗产的继承已于2005年3月16日达成协议,虽然原告王某乙未参加,但也未提出异议;2005年3月16日的协议是真实有效合法的,被告不能请求解除,不能请求重新分割王某国的遗产。本案中原告王某乙表示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李某某,进一步说明本案争议中王某国2003年7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汉葭分理处存入的5000元的二年期存款及其利息属于原告李某某。至于被告提出对李某某的赡养问题,可以另行请求处理。原告李某某去银行取款因密码不知而要求被告与原告方一同去公证被被告拒绝的事实存在,但原、被告应当协商处理好,再加上根据2005年3月16日的协议,不取争议的5000元也不影响原告李某某的生活,因而被告拒绝同原告方去公证的过错未损害原告李某某的利益,不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的利益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之夫王某国2003年7月19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汉葭分理处5000元二年期有密码的储蓄存单(DA)01-x号上的存款及利息属于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信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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