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荣昌县人,住(略)-1。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至2007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守地款3689元,已支付了500元,尚欠3189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
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为被告守工地,2005年12月至2007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守工地工资3689元,在2007年2月4日,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持,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华守工地工资(2005年1289元,2006年至2007年1月30日2400元,共计3689元,已支付500元,余3189元,2007年8月30日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之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故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并提交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守工地被告未付工资,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318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被告承担之金额应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