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泽平,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系上列二被告代理人)。
被告永川国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被告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永川国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国际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缉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泽平、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缉跃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继红、张艳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泽平、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2004年9月22日,原告与张某某、李某甲共同出资购买红岩牌工程车经营,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利润及亏损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同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某、李某甲三人与被告国际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按约履行。2005年10月,原告与张某某、李某甲为经营汽车发生分歧,故张某某、李某甲未经原告同意与国际公司恶意串通,将本属于原告、张某某、李某甲三人共有的渝x红岩汽车予以变卖。现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张某某、李某甲的合伙关系,并要求三被告返还投资款x.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李某甲辩称:原告与张某某、李某甲三人合伙购买了经岩汽车共同经营属实,亦同意解除三人的合伙关系。但原告要求返还x.37元投资款与事实不符,因三人合伙期间的亏损尚未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际公司辩称:国际公司与原告及张某某、李某甲合伙关系无关,购车合同公司已按约定履行,未有违约,故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本案开庭审理时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形成时间2004年9月22日,证明荆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属合伙关系,约定利润与风险各占三分之一,其中第四款约定“重大问题应协商解决”张某某、李某甲处理车子时属重大经营事项;2、出资表(现金日记帐),形成时间2004年10月,证明荆某某出资x.37元、张某某出资x元、李某甲出资x元;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形成时间2004年10月25日,证明荆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共同与国际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4、车辆行驶证,证明渝x号车的法定车主系国际公司;5、授权经营议(意)向书,形成时间2005年11月28日,证明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曾协商内部承包经营,但由于分歧较大未实际履行。
被告张某某、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支单据,形成时间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证明总收入226,673.50元,总支出29,409.50元,总亏损67,336.00元;2、卖车协议,证明张某某、李某甲将车卖得11.6万元;3、付款协议,证明张某某、李某甲履行了付车款及利息的义务。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国际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3、4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认为与该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李某甲举示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国际公司仅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3予以认可,其余仍认为与已无关。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材料,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予采信;对张某某、李某甲举示的证据材料1、2的形成时间在原告擅自未参予合伙经营期间,且原告未有提供反证加于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张某某、李某甲举示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4年9月22日,原告与张某某、李某甲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红岩牌工程车进行经营,所有股东各出资7万元,其余用本车抵押按揭贷款,其款项从每月经营收入中提取偿还,经营收入减成本(油费、修理费、工资、养路费、偿还贷款等)后所得利润按每股三分之一分配给各股东,亏损亦按三分之一承担;从股东中选派一人到现场管理,工资暂定600元;另约定了重大经营决策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一般经营管理由现场管理人员决定;经营过程中经营人员应建立建全财务账目每月向全体股东汇报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截止2004年10月19日止,原告实际出资81,455.37元、张某某实际出资73,000.00元、李某甲实际出资78,000.00元,共计232,455.37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国际公司为甲方与荆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为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规格型号为x红岩双桥自卸车壹辆(车牌号为渝x)出售给乙方,并从2004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月26日,共15个月,车款及利息291,398.00元(并附有付款明细表),首付款为109,840.00元,乙方未付清车款前,车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按月向甲方交付该车的保险费、规费等。余款应为122,615.37元,由张某某负责掌握并管理帐目。从2004年10月19日接车起至2005年11月,原告及张某某、李某甲共同参与经营。截止2005年11月6日,三合伙人共同经营期间向国际公司支付车款及利息213,763.00元。2005年11月28日,三人共同对账,并签订了《授权经营议(意)向书》,该意向书主要约定,该车承包给三人中一人经营管理,由于原告与张某某、李某甲对账发生争议,该内部经营协议未实际履行。此后,原告擅自不参予合伙经营,该车由张某某、李某甲二人经营管理至2007年1月9日。庭审中张某某、李某甲均称,自三人合伙经营起至2005年11月28日兑账时止的经营账目单据均交给了原告,但原告矢口否认。2007年1月10日,张某某、李某甲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以11.6万元价出售给他人。
张某某、李某二人在经营管理期间,即从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月9日止,共向国际公司支付了车款及利息77,834.50元。二人经营期间共亏损67,336.00元,处理车辆所得减去亏损,余48,664.00元,称可三人均分。但原告不予认可,故诉讼来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荆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从合伙开始至2005年11月,除可认定的向国际公司付车款213,763.00元外,其余收支无证据如何认定;2、张某某、李某甲二人经营期间的盈亏及将合伙财产处理,其性质如何认定。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荆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从合伙开始至2005年11月,除可认定的向国际公司付车款213,763.00元外,其余收支无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由于三合伙人均不能提供三人共同经营期间的盈亏依据,只能认定为无盈亏。但合伙的财产,即购车款及其利息尚未支付完毕。
第二、关于张某某、李某甲二人经营期间的盈亏及将合伙财产处理,其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合伙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平等使用权,且合伙人的经营权利不因出资多少而不同。
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关系,在共同出资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应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经营。《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但是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原告在未退伙前,擅自不参予合伙经营,也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义务,故张某某、李某甲为合伙的利益仍坚持经营、劳动,故对其经营期间的盈亏应予以确认。张某某、李某甲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故亦应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李某甲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人在合伙期间,由于均不能提供从合伙开始至2005年11月底的盈亏依据,对此三人均有责任,故且原告擅自放弃参与合伙经营,亦未退伙,故在此情况下,张某某、李某甲为了合伙的利益仍坚持合伙经营,其二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二人所出资额占三人合伙全部出资额的多数。为此,原告要求按其出资时的金额退伙的请求不能成立。应按合伙财产处理后所剩价值,由全体合伙人按份享有。按三人的约定每人按7万元出资,所剩财产价值11.6万元,减去张某某、李某甲经营期间的亏损67,336.00元,余48,644.00元,退还三人约定投资7万以外多余的部分,即荆某某出资81,455.37元,多出11,455.37元、张某某出资73,000.00元,多出3,000.00元、李某甲出资78,000.00元,多出8,000.00元,所剩26,208.63元,三人平均各为8,736.21元,原告应得为20,191.58元。被告国际公司与荆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没有合伙关系,故对合伙的经营盈亏等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因而,原告请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荆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甲于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由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立即支付原告荆某某合伙财产处理款20,191.58元,张某某、李某甲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荆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张某某、李某甲负担124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缉跃
审判员杨继红
审判员张艳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伍常容